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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莫玉鸿诉孙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鸿,孙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莫玉鸿,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新,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莫玉鸿诉被告孙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玉鸿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孙国新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2014年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下欠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孙国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莫玉鸿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莫玉鸿现金叁万元整,¥30000,孙国新,2013年4月29日”。原告莫玉鸿诉称被告孙国新曾于2013年5月份还款20000元,2014年春还款1000元,下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国新返还借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借据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新向原告莫玉鸿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莫玉鸿要求被告孙国新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玉鸿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