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学高与被告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高,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吴学高,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奇,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吴学高与被告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高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至朋友陈昌贵家玩时与住在朋友家的被告相识。同年3月,被告通过陈昌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陈昌贵说话通常不靠谱,原告未允。4月,被告以其哥哥需资金治病为由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因为被告自称在工商所上班并让原告看过其每月6、7000元固定收入的工资卡,还出具了他人欠被告几十万钱款的借条,同时被告答应替原告找工作,基于此,原告同意出借,并在家里将3.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因为原告申请低保,所以不方便将钱存银行。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之后,被告又以母亲在外租房需付租金、女儿生病需钱医治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并解释之所以需借款是因别人欠被告钱、被告当时又和妻子离婚,手头无法周转所致。期满,被告未还款并从陈昌贵家搬离,去向不明。原告至被告单位得知其非编制成员,已不做。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15元;3、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其中5000元于5月15日前归还。2014年4月9日、4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1万元借条各一张,约定还款日为同年4月30日和5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原告身边存放现金及同意出借款的理由也较合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学高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学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