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1年农历五月初八生女儿陈瑾萱,目前小孩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7月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再次争吵,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瑾萱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1年农历五月初八生女儿陈瑾萱,目前小孩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双方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进行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婚姻登记,该婚姻关系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女某,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单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