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永平与禹国明、禹菊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平,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潘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国明。被告禹菊藕。被告钱芳。被告禹子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连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潘永平与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四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连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6月8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4时,禹钢鑫驾驶浙D×××××车辆途经104国道1518km+900m绍兴市越城区迎宾路口东侧附近地方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余胜义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禹钢鑫受伤当日死亡;余胜义、潘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禹钢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胜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永平无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871.4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案外人余胜义受伤,本案原告的剩余交强险限额为5万元。非医保费用9544.16元(含伙食费907.70元)、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9日14时,禹钢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福特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02分,禹钢鑫当行驶至104国道1518KM+900M绍兴市越城区迎宾路口东侧附近地方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余胜义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潘永平系车上乘客)发生碰撞,造成禹钢鑫受伤后于当日死亡,余胜义、潘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禹钢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胜义负次要责任,潘永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均系禹钢鑫之近亲属。余胜义、潘永平已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余胜义为70000元,潘永平为5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4肋以上骨折(未达8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8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0天为1500元,误工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8292.50元,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7317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为138944.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禹钢鑫的家庭情况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户口本1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非医保审核单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出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禹钢鑫驾驶机动车与余胜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禹钢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胜义负次要责任,潘永平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标准按每天121.95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8944.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944.51元按70%的比例计算为62261.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226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永平112261.16元;二、驳回原告潘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潘永平负担41元,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负担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