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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爱花、李国庆、李斌与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花,李国庆,李斌,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郭爱花,女,197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李国庆,男,1969年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郭爱花,女,李国庆之妻。原告李斌,男,199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托代理人郭爱花,女,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斌之母。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负责人闫红康,男,1958年生,汉族,住卢氏县系该组组长。原告郭爱花、李国庆、李斌为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郭爱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负责人闫红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花、李国庆、李斌诉称:2012年10月,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告组下耕地被占用,被告给每个组员分配900元。但被告以三原告系空挂户口为由拒绝给他们分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们土地补偿款每人900元共计2700元。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口头辩称:1994年左右,他组召开社员会决定,接受原告二个户口,每个户口3000元,批给原告一份宅基地,没有责任田,原告当时承诺不享受组下社员的基本权利。现他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爱花、李国庆、李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居民,被告应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900元的事实。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爱花、李国庆、李斌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的案情和三原告的主张,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爱花与李国庆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斌系其子。1994年,原告郭爱花、李国庆在缴纳一定的费用后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并且也获得一份宅基地。之后其子李斌的户口也迁入被告组下。2012年,三淅高速12标段征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部分土地,并补偿给被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2月底,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居民开会决定将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人900元的标准分配给居民,被告以三原告系空挂户口为由拒绝给三原告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原告郭爱花、李国庆、李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郭爱花、李国庆、李斌在1994年已经落户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在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方案时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爱花、李国庆、李斌土地补偿款每人900元共计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