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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庆雄诉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雄,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曾庆雄,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曾宪忠(系原告之父),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雷金华,总经理。原告曾庆雄与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雄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728146元,此外在合同第八、九条还约定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房。时至今止,被告已逾期380天,依法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28146*0.02%*380=55339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交房日止按已付购房款728146元的日万元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长汀县腾飞开发区大同路旁康桥圣菲2号楼第5层50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7.31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72814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即(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28146元(其中缴纳商品房首付款为219146元,以其所购商品房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509000元)。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仍未依约将康桥圣菲2号楼第5层509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却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庆雄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已付购房款728146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5339元。二、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庆雄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始至实际交房时止按已付购房款728146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