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山诉被告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杨青山,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巴特尔,男,蒙古族,无业,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青山诉被告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山诉称,被告巴特尔在承包建设荣乌高速公路两侧准旗段-37标段绿化工程期间,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12月23日,7月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利息分别按照月利率2.5%,3%,2.5%计算,其中6月15日,7月2日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12月23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支。被告给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剩余本利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3万元及从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92400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青山提供由被告巴特尔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和借款的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巴特尔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杨青山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杨青山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杨青山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巴特尔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杨青山借款4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9日)的未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从实际未付利息之日起计算,三笔借款的实际未付利息分别为2011年6月15日借款30万元,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10591.8元;2011年7月2日借款5万元,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4528元;2011年12月23日借款8万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5788.8元,上述未付利息总计为300908.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总计为2924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低于实际应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付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青山借款本金43万元及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92400元和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5512元,由被告巴特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