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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法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莲与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莲,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法执字第509号申请执行人:曹莲,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经营者:曹新国,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被执行人:李小花,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资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的银行存款9880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价值98802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杜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樊翎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