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法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莲与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莲,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法执字第509号申请执行人:曹莲,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经营者:曹新国,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被执行人:李小花,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资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的银行存款9880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资兴市富媛商行、李小花价值98802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杜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樊翎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