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薛贵云与董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贵云,董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薛贵云,男,出生于1963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董青华,女,出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薛贵云与被告董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田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正波、牛兴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贵云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3月被告以经营“完美”化妆品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1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董青华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董青华未作答辩。原告薛贵云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实借款事实成立。3、银行取款单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从苍溪县东城检察院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7500元。被告董青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薛贵云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贵云与被告董青华系通过案外人薛仁锦介绍认识。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经营“完美”化妆品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贵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2015.3.11-2015.7.11,借款人:董青华,2015.3.10。此后被告便不知去向,亦无法电话联系,2015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同时查明:原告薛贵云在向被告董青华交付现金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青华在原告薛贵云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不知去向且无法电话联系即以行为表明不偿还债务,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要求偿还4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上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青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薛贵云借款475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牛兴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