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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车国政与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国政,庄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车国政。被告庄明亮。原告车国政与被告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国政诉称:在被告承接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项目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原告于2014年3-6月跟随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16日,被告庄明亮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车国政雅居乐项目工地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78个人工,每个人工190元计算,共计14820元,扣除已支付生活费4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资10520元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庄明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承接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项目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车国政劳动报酬为14820元,扣除已支付生活费4300元,被告庄明亮尚欠原告车国政劳务报酬10520元未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庄明亮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资105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其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国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车国政支付劳务报酬10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庄明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