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新伟、冯某甲行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伟,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新伟,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于2013年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行贿犯罪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振杰、李金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介绍贿赂于2013年7月17日被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伟犯行贿罪、被告人冯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伟及其辩护人董振杰、李金创,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在周运集团总公司对综合客运站站务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时,被告人范新伟、冯某甲商议,由范新伟承接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冯某甲帮忙协调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范新伟承诺按工程总额的8%或10%付给冯某甲辛苦费。后冯某甲找到周运集团负责该工程的总经理助理孙召伟(已判刑)要求承接该工程,孙召伟便给招标代理公司经理田某安排,让其照顾冯某甲。在范新伟所报的河南省凯达建筑公司中标基本确定后。范新伟分别给冯某甲送去50万和100万,冯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转交给孙召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新伟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冯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新伟、冯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2年5月2日,万顺达开发公司的副总窦某对我说他伙计有个工程问我接不接,他说中标后给他中标价的10%,作为工程的转让费。后我在窦某的办公室交给他50万;我又交给冯某甲100万,当时窦也在场,给的是工程的转让费。中标后签了合同,我又给冯某甲130万,窦也在场也是工程的转让费。我知道工程时报名已截止,五家公司都不是我报的。我当庭陈述和在侦查机关说的不一致,以当庭为准。出事后窦某给我说如问工程从哪来的,让我先应承,冯找人给我活动,我相信他有这个能力,检察机关问我时我说的不是实话。凯达公司的名不是我报的,我知道工程时报名已结束了。冯给孙召伟的100万不止是接一个工程的钱。窦某、田某、李某乙证言不实。在招投标期间我和冯某甲一次也没有商量过,都是通过窦从中间传的话。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范新伟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本案系一起买卖工程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1、本案涉案金额认定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金额是28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范新伟当庭陈述他实际分三次支付冯某甲5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共计280万元(全部工程款2798万元的10%),而起诉书上仅是150万元。范新伟没有向侦查机关说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冯某甲通过窦某告诉他冯某甲正在帮忙活动,以减轻对自己的刑罚;起诉书上涉案金额150万元与双方约定10%的对价相矛盾。范新伟仅仅从窦某手中转包工程,280万元在支付给冯某甲后,其支配权应该是冯某甲而不是范新伟。2、应该重视窦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应对其重新侦查、讯问。3、孙召伟与冯某甲的供述存在矛盾。表现在孙召伟在中标通知书出来之前是否认识范新伟,冯某甲供述在中标之前已经介绍孙召伟、范新伟认识,但是范新伟、孙召伟却都供述在中标通知书出来之前并不认识;孙召伟关于接受100万元时细节的供述与冯某甲的供述不一致。4、应当认定辩护人自行调取孙召伟笔录的证据效力。孙召伟自己都认可是给冯某甲帮忙,收受冯某甲的行贿,不知道公诉机关为什么非要主观臆断是范新伟构成行贿。5、范新伟、冯某甲都对280万元包含全部费用供认不讳。笔录中陈述范新伟额外支付所谓的协调退标费用,投标保证金等是虚假的,既然280万元已经包含全部费用,为什么范新伟还要支付呢?280万元在支付冯某甲后其支配权在冯某甲,冯某甲怎么处置与范新伟无关。6、十四家企业人员证言缺乏证据效力,部分证言系伪证。7、冯某甲通过自己的关系给孙召伟行贿,拿到工程,然后通过窦某介绍转包给范新伟,范新伟支付给其转包费用280万元。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范新伟的辩护人对孙召伟的询问笔录;2、手机短信资料;3、证人刘某、李某甲证言及银行账单一份;4、账本一套。证明范在招投标中仅仅支付过18.62万;5、证人胡某、范某当庭出庭作证;6、张华影提交对窦某的谈话和电话通话录音。以此证明上述辩护观点。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在茶社喝茶时认识了范新伟,后范新伟找我说有个工程想接,给其10%或8%的劳务费。后我去找集团公司的孙总,他说不行,后来聊天时孙总说有一家不干了,让我们去报名,我和范新伟一起去和田某联系,我没有协调过让其他公司退出的事。在招投标期间,我带范在报名后到孙总办公室去过一次,在范送第一笔钱之前。范新伟给我说有东西让我转交给孙总。我在那等着,他说是钱。第二次他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的劳务费50万。也在10%里面。送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是范自己给我联系的。100万元是范交给我让我转交给孙召伟。在招投标以后,是中标前还是中标后我记不清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冯某甲介绍范新伟与孙召伟认识,包括代替范新伟把100万元劳务费交给孙召伟的行为是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首先,从犯意构成看,范新伟为投标周运集团项目,有了行贿周运集团负责人故意情况下,才找到冯某甲从中沟通、撮合的;从资金来源看,在本案中用于行贿的资金,是范新伟为投标周运集团,通过沈丘县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贷的资金,不是冯某甲的资金,行贿资金与冯某甲没有关系;从行贿的时间看,范新伟是在这个项目招标结束后,打电话约冯某甲,说给孙总拿点东西(100万元),让冯某甲转交的。其次,纵观范新伟的行为,在整个招投标到中标签合同的运作中来看,冯某甲只是介绍范新伟与孙召伟认识,并代替范新伟给孙召伟好处费,其目的只是为了得到中介费,冯某甲的行为独立于范新伟的行贿行为。再次,从行贿获得工程的最终受益来看,范新伟投标周运集团,竞标成功后最终受益人是范新伟,而不是冯某甲,竞标成功与冯某甲没有利益关系。2、被告人范新伟所说是从冯某甲手中买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成立。首先,转让工程必须是冯某甲已中标,取得承包该工程为前提,在工程招标阶段,范新伟就从担保公司借钱运作该事,在整个工程中,冯某甲并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都是范新伟一人在运作,而且也没有和冯某甲沟通。其次,庭审中,范新伟陈述按工程的10%280万元转让,10%包含所用费用,范新伟什么都不管了,但案件材料显示,在招标材料准备到投标签合同,都是范新伟在运作、出资也是范新伟,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矛盾。第三,从行贿的资金来看,第一笔100万元是由范新伟交给冯某甲,由冯某甲转给孙召伟的;第二笔50万元是作为中介费给冯某甲的,并不存在按工程总造价10%280万元一次性转卖的问题。第四,范新伟当庭翻供,在开庭时说冯某甲转卖工程,显然是为了推脱责任,其辩护人提交的账本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其行贿的事实。3、关于本案的发案经过及范新伟的辩护人提交孙召伟的证言问题。本案工程事故发生后,冯某甲第一时间向纪检部门自首,作为介绍贿赂人,检举了范新伟通过其手向孙召伟行贿100万元的事,因此得罪了范新伟和孙召伟,二人都作出了不利于冯某甲的供述,故范新伟的辩护人提交的孙召伟证言不足采信。所以,冯某甲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犯罪构成,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更不是行贿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在周运集团总公司对综合客运站站务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时,被告人范新伟、冯某甲商议,由被告人范新伟承接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被告人冯某甲帮忙协调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被告人范新伟承诺按工程总额的8%或10%付给被告人冯某甲劳务费。后被告人冯某甲找到周运集团负责该工程的总经理助理孙召伟(已判刑)要求承接该工程,孙召伟便给招标代理公司经理田某安排,让其照顾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范新伟、冯某甲一起做招投标前期准备工作,并劝他人退标后,被告人范新伟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关系,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成为该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6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授权被告人范新伟为代理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基本确定后,被告人范新伟分别给被告人冯某甲送去50万元和100万元。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将现金100万元交给了孙召伟。孙召伟收到钱后,回到郑州,让其在郑州银行工作的外甥女孟某将此款存入银行,孟某于2012年7月20日将此款存到郑州银行。2012年7月20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豫东汽车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1日晚19时07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大厅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整体坍塌,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案发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三名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3年2月22日主动到调查组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新伟供述:在2012年5、6月份左右,一次和冯某甲见面说话时,冯某甲问我有个工程做不做。我说是啥工程,他说新汽车站的售票大厅。我问他造价多少,他说3000万左右。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总造价的10%。我问他要这10%管到哪一步。冯某甲说我能让你拿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以前的费用都是我的,你不用管,中标通知书接到以后的开支都是你的。我问他这个钱怎么个付法,这10%有点高,最后冯某甲说你赚了多了就给我10%,赚了少了就给我8%。我说中啊。在劝退标、陪标是和冯某甲一起去办理的。大概在2012年6月份左右,我看招投标公司已经确定好谁中标了,工程已经进入招标程序了,基本上有把握了。冯某甲给我说他急着要用50万元钱,他也没给我说啥事,我也没问他是啥事。第二天下午我把钱取出后,给冯某甲打电话,他说在周口饭店等我,我就去周口饭店找他了。我们见面后我就把钱交给他了,冯某甲接过钱就放在他的车后备箱里,他说在一起吃饭,我说我还有事就走了。过了有十天左右,冯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100万元给他送过去。我也没问他啥事,干什么用,他也没给我说干什么用。第二天下午六点左右,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在光荣路御茶园门口等我。我到那里见了冯某甲后,我就把100万元从我车里搬下来交给他。他就直接放他车里面了。我问他还有啥事没有,他说没事,之后我就走了。2、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2年4月,有一次我和范新伟在光荣路茶楼喝茶时,范新伟对我说:周运集团有个客运站项目我想做,但我和周运集团的人不认识,你能不能帮忙问问。我说:我可以找人帮你协调,但不一定中。范新伟说:你只管找人去协调,到时候按合同价的10%给你们提劳务费。我想我本身在家也没事做,给朋友帮忙跑跑工程也能挣点钱,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去周运集团找孙召伟,我给孙召伟说:我一个叫范新伟的朋友是做建筑的,想干你们的客运站工程,你看有什么活能不能帮忙接一个,他到时候按10%提劳务费。孙召伟说:现在不一定中,以后再说吧。之后过了几天,我和孙召伟在他办公室聊天中,孙召伟说:以前有家公司嫌活小退出了,你们去招标公司报名吧。我说:你是不是给招标公司的打个招呼。之后孙召伟就给招标公司的经理打了个电话,我就去找招标公司经理田某了。当天中午我和孙召伟、田某,还有谁我记不清了,一起在大别山饭店吃的饭,吃饭中说了这事,田某也同意让我们报名了。吃完饭我回去后,找范新伟说了情况,范新伟准备好了资料,第二天就和我一起去招标公司报名了。之后关于招标的事,我也不懂,都是范新伟与田某俩人说的,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范新伟与孙召伟见过面,就在报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带着范新伟去孙召伟办公室找过孙召伟一次,介绍他们认识了一下,当时都说了什么我也记不清了。在这个项目招标结束以后,有一天范新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光荣路我们经常喝茶的那家茶楼旁边等着,我给孙总拿点东西你交给他。范新伟过来后,交给我了一个箱子还是袋子我记不清了,说你给孙总联系一下,见了他把东西交给他。之后范新伟就走了。我就在原地给孙召伟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在我等孙召伟过程中,范新伟又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刚才交给你的是一个数,100万,意思是钱多让我小心点。过了一会儿,孙召伟开着一辆越野车就到了,我给孙召伟说,把你的后备箱打开,范新伟给你拿点东西,我就把范新伟交给我的东西,放在了孙召伟的后备箱里面。之后我就上了孙召伟的车,孙召伟问我放车里的是什么东西。我说是一个数。孙召伟说是不是太多了。我说:他给你多少你就拿着吧。后来我就走了。我走后给范新伟打了个电话,说东西孙召伟已经拿走了。截至目前,范新伟共给我了50万元,另外又交给我100万元是让我交给孙召伟的。当初范新伟说过,协调关系的钱也算在10%劳务费之中,那100万元也是劳务费,是范新伟让我交给孙召伟的,给我本人的劳务费就是那50万元。3、孙召伟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冯某甲到我办公室找我聊天中,我说起了这个项目的事。当时我说有一家公司嫌工程小,不来报名了。冯某甲说:那正好我去报吧。之后过了没几天,冯某甲就到那家招投标公司去报名。当时冯某甲让我给那家招投标公司先打个电话,我就给那家公司的经理田某打了个招呼说:有一个叫冯某甲的找你去报名,你给他安排一下。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就在招投标公司发布公告的当天,冯某甲让我到大别山饭店去吃饭。我到了饭店之后,见到了冯某甲,还有一个与冯某甲一起的一个男的,大约40多岁,当时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还有我公司基建处的宁宇,还有招投标公司的经理田某都在。在吃饭时我对田某说:你给冯某甲帮个忙,把他的事当成自己的事情办,但要合规合法。田某说这个我知道了。在开标之前,冯某甲与田某一起找到了我。冯某甲对我说:投标保证金能不能少交点。我问田经理在规定情况下能不能少交点。田某说以后再说吧。我不知道冯某甲以什么公司参与招投标的,冯某甲也没给我说过,后来有个叫范新伟的人拿着中标通知书找我签的施工合同,我才知道是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7月左右,有一天晚上大约7点左右,冯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周口市光荣路一家茶叶店门口找他。我就开着公司给我配的银灰色荣威牌越野车,到了茶叶店门口,看见冯某甲在路边站着,我把车玻璃打开对冯某甲说:有啥事吗?冯某甲说:你把后备箱打开,我给你拿点东西。我就把后备箱打开了,当时看到冯某甲从他自己银灰色帕萨特车中,抱出来一个纸箱子,放进了我车的后备箱里。之后坐到我车的后排座椅上,我就问他往我车里放的是什么东西。冯某甲说:我给你拿的钱。我问他是多少钱,他说是一个数。我当时想如果是一万或十万元不可能用个大箱子,可能是一百万元。我就对冯某甲说:你拿的是不是太多了。他说:这个你不用管,你就带走吧,这个钱在周口不要存,存到外地去。之后他就下了车。我开车走后,就直接走高速公路去了郑州。到郑州已经夜里九点多了,我就回到我在郑州的家中。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带着这100万元钱去了郑州市未来路南段的郑州银行,交给在郑州银行上班的我的外甥女孟某了。我对她说:你把这笔钱用你的名字存在你这里。孟某说了声好,接过钱就走了。2013年2月1号综合客运站站务楼倒塌出事时,我给我老婆王某甲说了这件事,当时我说:建站务楼时,冯某甲给我送了100万元钱,在孟某那里存着,你现在找孟某把这笔钱取出来,找到冯某甲赶快还给他。在这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冯某甲给我说的公司之外,没有为其他公司向田某说让她帮忙照顾的话。4、证人王某甲证言:在2013年的春节前,一天孙召伟给我打电话说:新建的站务楼塌了,当时建站务楼招投标时,冯某甲给我拿了100万元钱,我存到孟某那里了,现在你赶快找孟某把这笔钱取出来,再找到冯某甲把钱退还给他。之后我找了孟某把这100万元取了出来,我当时给冯某甲打电话联系了,冯某甲给我说他没在家。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这笔钱也没能退给他。是孙召伟给我打电话时告诉冯某甲的电话号码。5、证人田某证言:在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做过周运集团综合客运站站务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周运集团的孙总(孙召伟)给我安排过施工企业。在这个项目报名的第二天,孙召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大别山吃饭,吃饭参加的人有我、孙召伟、冯某甲、田铁矿。吃饭时,孙召伟给我介绍冯某甲,并让我别人报名时控制严点,我说别的公司只要资料齐全就得让他们报名。孙召伟给我说冯某甲报名时照顾好,冯某甲不是外边的,要当自己的事办,又让我给冯某甲找几家公司报名。我说如果冯某甲认识人让他自己找。冯某甲说让我帮忙介绍几家,我同意了。报名结束后,姓冯的领着个姓范(范新伟)的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姓冯的介绍说钱都是姓范出的,姓冯的在我办公室没说几句话,基本上都是姓范的说的,姓范说的主要意思是让我协调报名公司退出投标的事。姓冯的和姓范的一起到我办公室,姓范的给我说确定了九家中的五家公司参加投标,并且谈了管理费的事,让我再和五家公司谈一下管理费的事,我说我不管。后来我给孙总打电话说他们自己确定了五家公司投标,并且自己做的投标预算,具体谁中标他们自己掌握,孙总没有说啥。这五家投标后,凯达公司中标了。中标后,姓冯的和姓范的一起到我办公室,让我和凯达公司再联系,谈谈降低管理费的事。我就用我的手机给凯达公司的李总打电话:你们公司中标的客运站站务楼项目,干活的人问管理费能不能少点。李总回答说,都是一个点。我就问能不能再少点。李总回答说,最低25万元。我随即将这个情况告诉姓冯的和姓范的。都是姓范的给报名的公司联系协调的,具体怎么协调的我不清楚。姓范的协调另外的一个人报名的五家公司退出投标时,花了25万元钱的事我知道。如果孙召伟不给我打招呼说保证金的事,我不会同意范新伟只交一家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大约中标通知书发出的几天后,姓冯的给我打手机,说算一下账,姓冯的和姓范的一起到我办公室,让算一下费用。我把剩余的13.1万元以现金形式退给姓范的。6、证人孟某证言:我是2008年7月份大学毕业后公开招聘到郑州银行上班的,孙召伟是我姨夫。2012年的时候,当时天气还很热。一天晚上,孙召伟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钱要存到我单位里。他一个人开着车到我家楼下,我下楼后他给我一个袋子,里面装了100万元,说是给我拉的存款,让我存到银行里。我因为没有他的身份证,就以我的名字开的户存到银行里。(出示)郑州银行查询清单,交易账号:01×××40,交易时间日期20120720,交易方向:存款,交易类型:现金,交易金额:1000000元,本次余额:1000000元。交易账号:01×××40,交易时间日期20121107,交易方向:取款,交易类型:现金,交易金额:200000元,本次余额:800000元。交易账号:01×××40,交易时间日期20121121,交易方向:取款,交易类型:现金,交易金额:800000元,本次余额:0元。你说明一下情况。(辨认),这就是孙召伟交给我存到银行的1000000元。取的八十万元和二十万元也是我取的。我取的这1000000元我记不清交给谁了。我和孙召伟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周口客运站站务楼工程招标报名结束后,有一名男子给王某乙联系,愿意出25万元,让王某乙联系的五家公司退出投标。王某乙同意后,让司机去招标代理公司办公室拿了25万元。8、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有个叫王某乙的给我打电话让报名参加周口新客运站站务楼招标。我安排张东去报名了,后来买招标文件时给王某乙联系,他说不投了,王某乙没有给任何费用。9、证人冯某乙证言:证明在报名周口客运总站站务楼工程招投标后,一个姓范的男子给他说不让放弃投标,并给他们公司2000元钱作为制作标书的费用。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范新伟借用河南凯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周口客运总站站务楼工程之事。交给公司1%的管理费,并去买了招标文件,并交上投标保证金。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在报名周口客运总站站务楼工程招投标后,一个男子给他说不让放弃投标,并当场给他2000元钱,之后就不再管了,投标文件是自己作的。12、证人窦某证言:我认识范新伟、冯某甲。我与范新伟是沈丘老乡,八几年就认识他了;与冯某甲是1997年认识的,当时在万顺达纸制品公司工作时认识的。我与他们二人没有经济往来。范新伟承建周运集团新站务楼一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就是新站务楼倒塌事故以后知道的,我听别人说是范新伟承建的。这个工程冯某甲是否参与了我不知道,冯某甲没有让我找范新伟联系过周运集团新站务楼的工程;我没有向范新伟打电话要过钱,我没有受过冯某甲的委托,替冯某甲要过钱。我认识孔某,是通过范新伟认识的,他是范新伟的一个手下,孔某没有到我办公室送过钱。范新伟没有委托孔某去我的办公室给我送过钱。13、证人孔某证言:我与范新伟、窦某认识,不认识冯某甲。我与范新伟是沈丘老乡,他是干建筑工程的,我是跟着他做水电安装的。我与窦某认识十年了,但不是太熟。我干的有范新伟的活,他给我付工钱。与窦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范新伟承建周运集团新站务楼,在招标时都有谁参与了我不知道,我没有给窦某送过钱。我不认识冯某甲,也没有给冯某甲送过钱。范文欣没有委托我给窦某和其他人送过钱。14、书证范新伟、冯某甲的户籍证明:内容同本人的基本情况。15、周口市交通运输局文件:经局党委研究,决定聘任孙召伟、……四位同志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部经理助理。2011年3月10日。16、周运(2002)39号《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文件》:经集团总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聘任孙召伟同志为郸城公司经理。2002年3月29日。17、周运(2011)54号《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文件》;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关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孙召伟、总经理。负责基建处、办公室、物业管理处工作。2011年10月28日。18、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柱,企业类刑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5624万元。19、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侦查部门调取的郑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1份:2012年7月20日,孟某开户存款100万元。22、侦查部门调取的郑州银行普通储蓄存单:2012年11月21日,孟某取款80万元。23、侦查部门调取的郑州银行普通储蓄存单:2012年11月7日,孟某取款20万元。24、沈丘县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范新伟在我公司贷款220万元,实际打款209万元,剩余11万元作为手续费我公司已扣除。25、沈丘县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殴艳丽于2012年6月13日给范新伟卡转账3笔,分别是100万元、59万元、50万元。共209万元。26、沈丘县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范新伟以民间借贷形式分三笔向出借人董连营、马凤英、曹文借款150万元、40万元、30万元。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周口综合客运总站站务楼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7926972.33元,合同工期350天。28、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范新伟以公司名义就周口综合客运总站站务楼及箱变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9、投标保证金收据:2012年6月20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交款30万元整。30、工程项目报名情况表:共有14家公司报名。31、周口市监察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冯某甲于2013年2月22日主动到调查组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事实。32、情况说明:一、在周运集团综合楼工程项目中,范新伟与冯某甲之间经济往来的次数、数额,二人已多次供述且相互印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都已附卷。二、关于在招标中十四家公司部分证人的基本情况,现与部分证人无法取得联系,但该证言属证人亲笔书写,足以证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3月10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新伟为承接周口新汽车站站务楼工程,花钱找关系人冯某甲帮助该项工程的招投标事宜,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应视为该公司的员工,得到公司授权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豫东汽车站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出事故后,同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仍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且被告人范新伟前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仍属单位犯罪,故其行为属单位行为,其所送给被告人冯某甲的150万元中100万元被被告人冯某甲转交了国家工作人员孙召伟,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告人范新伟所送的100万转交给孙召伟,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范新伟及其辩护人辩护其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新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新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冯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