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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大旭与叶大为、叶大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旭,叶大为,叶大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叶大旭,男,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叶大菁。被告叶大为,男,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叶大平,男,住广东省仁化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大旭诉被告叶大为、叶大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树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旭的委托代理人叶大菁、被告叶大为、叶大平的委托代理人邓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旭诉称:1997年原告自建楼房时,利用自家一直使用的晒坪、砍伐自家的毛竹,开通了一汽车路即现在的从朱美家大门口往南直下,全程约100多米长4米宽的车路。该车路自开通以来直至2012年6月份一直畅通无阻的,但于2012年被告叶大为、叶大平两兄弟因分家,本已在原告车路西边路旁建立有一套房子的,而后又在原告开通的车路路段中另一侧(叶大为、叶大平原有房子的对面)兴建另一套房子。当时,被告找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将现有的车路让予被告使用,被告给予承诺原告将会从另外地方开通一条宽为2米以上,能通手扶拖拉机的路给原告通行使用。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在叶大为新墙角量过西向七米四为准从过叶大旭(西向东)南向北六米三为准叶大旭使用。屋后,以大为电线杆为起点向南延伸九米西边从朱美家围墙向西延伸七米,归叶大平使用。且附有条件注:如路不通此协议无效。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开通路给原告使用。然而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内容将本属于原告一直使用的车路让予其使用,原告不同意,故被告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叶大平新建房屋门前的旧砖坑,虽然之前一直是叶大旭、叶大菁家在使用”后驳回了被告的诉求。现因原属于原告一直使用的畅通车路却被被告一直侵占着且改变了其原有的路形,使得原告一家人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原车路让原告方便出入,但被告却以恶言相向,强行霸占着此车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恢复原来从朱美家大门口直下100多米长4米宽到原告家门口晒坪车路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0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的内容;3、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的事实;5、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证明争议的车路一直由原告在使用;6、冼金城的证明,7、朱明财的证明,8、冼树养的证明,9、许志军的证明,10、石塘镇水历村委会的证明,证据2-6均证明争议的车路一直由原告在使用且一直畅通无阻。被告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状所称的车路是不存在的,原告所称的要答辩人将车路让给答辩人使用,而答辩人承诺从另外一个地方开通一条2米以上能通拖拉机的路给原告使用,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方面不属实。原告认为这条路开通以来到2012年6月份畅通无阻,不是事实,即便退一步原告所称的路是事实,那么原告在2012年6月份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到现在才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行使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冼树养的证明,2、冼金城的证明,3、朱明财的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提交的6-8证据不是事实,证明原告所称的车路一直由原告使用且畅通无阻,不是真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没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双方当时是签订了协议书,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将自己家的老围墙进行了移动,道路按照双方协议,已经够宽了,但原告没有履行协议;证据3-4真实性没异议,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已经认定了被告将围墙进行移动扩宽路面,但两份判决书中从未有原告所称的有一条100米多长4米多宽的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争议的车路一直由原告在使用不是事实,该证据仅仅是证明中院的判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他们所说的不是事实,并且被告也询问了冼金城、朱明财、冼树养,他们说是误签,因此这些证明是不真实的;证据9有异议,许志军要做书面证言,必须到庭作证,现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这是不合法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原告建房时是从那里经过,是事实,但是不能说明该路的存在。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我方请求法庭找到这三个人进行质证,这三份证明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但签名应该是他们本人签的,但我也相信他们三个人更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协议书,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证;证据3是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4是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本院确认;证据6-9是洗金城、朱明财、洗树养、许志军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证;证据10是水沥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证。综上,本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因建房和通行所需,2012年6月7日,叶大旭、叶大菁与叶大为、叶大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叶大为新(围)墙角量过为准,以过(归)叶大旭使用(西向东),南向北内六米为准,(归)叶大旭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注:如路不通此协议无效。注:屋后以(叶)大为电线杆为起点向南延伸九米,西边从朱美围墙向南延伸七米,归叶大平使用。”签订协议前,叶大平将属其所有的围墙向内退缩,扩大通往叶大旭家的通道以能过手扶拖拉机,但叶大菁认为该通道从入口处往里走20米,两边是邻居叶伙林(叶大平、叶大为的大哥)和朱忠威家的围墙和墙脚,当初签订协议时,叶大为、叶大平答应做叶伙林的思想工作,将叶伙林家的围墙往里退缩,使通道变宽为2米以上,能通手扶拖拉机,但是叶大为、叶大平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而叶大平、叶大为不同意叶大菁的上述说法,认为上述路段不在他们的权利范围内,他们无权处理。上述协议在履行时,因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叶大为、叶大平以叶大旭、叶大菁为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全面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由水历村委冼屋组主持签订的协议;二、叶大为、叶大平在叶大旭、叶大菁丈量选择好的位置建新围墙使原通道打宽,能使叶大旭、叶大菁手扶拖拉机能通行,而叶大旭、叶大菁所对换给叶大为、叶大平的旧砖洞交由叶大为、叶大平作房屋门口坪使用;三、案件受理费由叶大旭、叶大菁负担。该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叶大为、叶大平的诉讼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5月29日,原告叶大旭以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前,曾开通了一条汽车路即现在从村民朱美大门口往南直下,全程约100多米长4米宽的车路,协商后,车路让予被告叶大为、叶大平使用,被告叶大为、叶大平给予承诺原告将会从另外地方开通一条宽为2米以上,能通手扶拖拉机的路给原告通行使用。现因属于原告一直使用的畅通车路却被被告一直侵占着且改变了其原有的路形,使得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出入通行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占且改变了原告诉称的车路的原有路形以及是否因此造成了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出入通行。原告诉称被告叶大为、叶大平因分家,分别在原告开通的车路路段的两侧各自新建了房屋,在建房屋前,两被告找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将现有的车路让予给被告使用,被告则承诺将会另外开通一条宽为2米以上,可以通过手扶拖拉机的路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来车路的状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路是原告所开通的,本院无法判断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所称的车路,也就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改变了车路,而且在2012年6月7日协议发生纠纷后,叶大为、叶大平起诉至法院时,双方并没提及车路事宜,况且,东西方入口处有通往原告大叶旭家约长50多米、宽1.7米的通道(小路),原告照常通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来从朱美家大门口直下100多米长、4米宽到原告家门口晒坪车路的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大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大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树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