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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辰与刘凤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辰,刘凤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辰,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冀云(刘辰之母),1947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玲,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长城(刘凤玲之夫),1962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刘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刘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西城区×××号西屋(2间)的产权人。刘凤玲住在同院南屋西耳屋(1间半),系该房屋产权人。该院内共住4户人,分别都在院内空地靠近自己房屋外侧搭建了大小面积不等的自建房。只有我家西房北侧窗外未外接自建房,长约2米。刘凤玲在我家北侧窗紧邻处安装一排风扇,所排油烟直接灌入我家窗户,新换纱窗没有多长时间即被油烟糊死,导致我家无论冬夏都无法正常开窗通风。此外,刘凤玲又借助我家自建房北侧架设了1道铁门,将我家窗外公共用地私自占为己有,使我家无法擦玻璃、换纱窗;不久后刘凤玲又借助我家自建房北墙搭建了1个晾衣架,用以日常晒被晾衣,严重影响了我家正常采光;近日刘凤玲又在其自建房外新增了1个雨搭子(宽约0.7米),雨搭探入我家房檐下1/4处。每到雨天,刘凤玲搭建的雨搭所接档的雨水全部流到我家窗户上,使得我家房檐挡雨功能失效,雨水直接溅入屋内。该雨搭还将我家原本不大的窗户遮去了大半,室内白天都需要开灯。我曾找街道领导出面与刘凤玲协商解决,但刘凤玲拒不改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刘凤玲拆除搭建在我房外窗前的铁门、晾衣架、雨搭;2、本案诉讼费由刘凤玲承担。刘凤玲辩称:我从2009年起住在颁赏胡同43号。刘辰说的铁门在我搬过来之前就存在,我只是进行了修缮,门两边是用原来的立柱。我家门前的晾衣架是活动的,没有固定在刘辰家墙上,也没有影响刘辰采光。雨搭子也是我搬过来之前就有的。2014年夏天,我在家门前洗拖把,刘辰房顶的瓦掉下来,把雨搭子砸漏,正好砸在我头上,起了1个大包。我自己修缮了雨搭,没有新建。刘辰找居委会调解,让我把西边挡上别往窗户溅雨,其实一点都不溅。经过派出所和居委会调解,我采纳了片警和居委会的意见。全院都有雨搭,我家原来就有,不存在新建,晾衣服都是在自家门前,大件都在外边,刘辰的窗户是向里开的。刘辰也不住在这里,院里的人从没有见他住过。综上,我不同意刘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辰主张刘凤玲搭建的铁门、晾衣架及雨搭影响其房屋通风、通行及采光,但从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刘辰通行无需经过铁门,晾衣架及雨搭亦不会对刘辰房屋的通风、通行及采光构成影响。综上,刘凤玲的行为并未对刘辰居住生活构成妨碍,刘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刘辰与刘凤玲作为邻居,相对方应给与必要的忍让与支持,以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刘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辰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请求,并由刘凤玲承担诉讼费用。刘凤玲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辰与刘凤玲系邻居关系。刘辰在北京市西×××号承租公房2间(房号为8、9),刘凤玲在×××号承租公房1.5间(房号为6、7)。刘辰承租的8、9号房屋为西房,刘凤玲承租的6、7号房屋为位于刘辰房屋北侧的耳房。刘辰承租的房屋和刘凤玲承租的房屋前均接建有自建房。刘辰所述刘凤玲安装的铁门位于刘辰房屋东侧,该铁门将刘凤玲门前的空地围成院落,刘凤玲通过该铁门及院落进入其房屋,刘辰房屋的窗户及电闸位于该院落内,刘辰进入自家房屋无需经过刘凤玲房屋或铁门。刘凤玲在其房门前即刘辰房屋北侧安装有晾衣架,晾衣架距离刘辰家自建房北墙0.4米,晾衣架西沿距刘辰家窗户0.45米。刘凤玲在其房屋门窗上方安装有雨搭,该雨搭长1.4米,宽0.75米,雨搭探入刘辰房屋屋檐下,雨搭西沿距刘辰家窗户0.35米。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刘辰主张刘凤玲安装的铁门、雨搭、晾衣架对其通风、采光、通行造成妨碍。经本院现场勘验,刘辰与刘凤玲房屋所在的院落居住条件有限,相邻各方应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角度出发,承担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刘辰进入自家房屋无需通过刘凤玲安装的铁门,故该铁门对刘辰的通行并未造成妨碍。而刘凤玲搭建的晾衣架、雨搭皆因生活所需,亦未对刘辰的通风、采光造成明显妨碍。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刘凤玲搭建铁门、雨搭、晾衣架并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需要,使用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处理。另,因刘辰家的窗户和电闸位于涉案铁门围成的院落内,如刘辰需要擦拭窗户或者使用电闸,刘凤玲作为相邻方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综上,刘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松代理审判员  袁芳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