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翔与孟新新、何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曾翔。被告孟新新。被告何华东。被告黄伟。原告曾翔诉与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原告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孟新新位于来宾市星城路219号华腾苑5栋1401号房屋,本院依法对该房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新新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并写下借条为凭,被告何华东、黄伟亦在借款人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新新、黄伟、何华东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下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孟新新、何华东、黄伟,贷款人曾翔。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75%支付利息。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曾翔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了500000元到被告孟新新尾号为9016的账户内。2014年9月,被告孟新新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2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短期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为凭,并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已偿还205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5%计算,故被告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利息,在原、被告约定范围内,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今,三被告尚���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而未及时归还,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共同偿还原告曾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共同偿还原告曾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新新、何华东、黄伟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艳审判员韦润人民陪审员周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