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木英与杨晋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英,杨晋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木英。被告:杨晋有。原告刘木英诉被告杨晋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上午11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英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保管费1000元、拖车现场施救费700元,共计1700元,该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属于财产损失项目。由于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被告应当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中予以赔偿,即全额赔偿170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杨晋有赔偿拖车现场施救费700元、车辆保管费1000元,共计1700元给原告刘木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晋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10分,原告刘木英驾驶粤Q-WXX**号轻型货车从观珠高速路口往观珠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至X640线3KM+35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晋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晋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木英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晋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木英支出粤Q-WXX**号轻型货车现场施救费700元。原告刘木英主张被告赔偿未果,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主张支出车辆保管费1000元,但没提供相关的支出凭证。另查明:原告刘木英驾驶的粤Q-WXX**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晋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00XXX8)购买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木英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晋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后原告刘木英支出粤Q-WXX**号轻型货车现场施救费7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车辆保管费1000元,没提供相关的支出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晋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但没购买,则被告杨晋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刘木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现场施救费700元。原告刘木英主张被告杨晋有赔偿1700元,超过7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杨晋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晋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木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现场施救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晋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木英已预交),由原告刘木英负担15元,被告杨晋有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赖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