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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与徐为永邮电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徐为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军山。委托代理人蒋伶。委托代理人李克垣,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上诉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因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为永于2014年5月28日向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局长主要职责;2、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主要职责;3、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主要职责;4、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处理投诉程序;5、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接受上级部转入处理程序;6、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每天投递频次;7、上海市邮政管理局EMS特快专递服务标准;8、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投递员)上下班时间规定;9、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退回规章制度;10、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服务规范法律法规文件;11、上海市邮政管理局,EMS特快专递用户上门自取EMS邮件规定;12、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用户投诉书面处理意见;1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4、《邮政法实施细则》;15、《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16、《快递市场管理办法》;17、《邮政普遍服务标准》;18、《快递服务标准》;19、《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接受用户投诉处理程序;21、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邮政特快专递揽收作业规范;22、上海市邮政局,邮件、报刊投递服务质量标准;23、《特快专递邮件再投签条》(邮特2025);2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6、《改退批条(邮1407)》;27、《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28、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接受用户投诉、回访制度;29、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接受用户投诉程序;30、上海市邮政管理局EMS特快专递,杜绝强制用户自己取邮件规定;31、上海市邮政局对EMS特快专递规范投递时间和标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收件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徐为永作出沪邮管公开(2014)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徐为永不服该答复,向国家邮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国家邮政局经复议决定确认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同月29日,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徐为永认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重新作出的答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向国家邮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国家邮政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认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收到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徐为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在复议机关确认原答复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了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关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认定。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针对徐为永要求公开31项政府信息的申请进行了归纳,分别作出了已公开信息答复、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不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政府信息答复,还在答复中进行了要求徐为永补正的告知,其中:一、已公开信息部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认定徐为永申请公开的第2-4项、第13-20项、第28-29项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从便民的角度出发,向徐为永提供了相关的附件,认定事实正确。二、依申请公开部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认定徐为永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的公开范围,并向徐为永作出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局长主要职责”的答复,认定事实正确。三、不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认定徐为永申请公开的第6-12条、第21-27条、第30-31条信息,不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的职责。徐为永对本部分的申请信息描述,指向的是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相关的制度、标准和规范,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在向徐为永作出答复时,没有向徐为永说明不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政府信息范畴的理由。在本案诉讼中,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有无关于EMS特快专递的规定、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有无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获取过这方面的信息,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就此节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四、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的诉求。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认定徐为永的第5项申请不明确,要求徐为永进行更改或补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以答复的形式告知徐为永补正,未告知徐为永合理的补正期间,也未告知徐为永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虽对徐为永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予以扩大,但不利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及时、合规地处理徐为永的申请。此节,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应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予以充分重视。关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适用。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在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除要求徐为永进行补正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以外,其余的答复均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虽然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但该意思表示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本案徐为永在一次申请中提出了多达31项的申请公开内容,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既有主动公开的信息,也有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更有不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公开范围的信息,对于不同的答复方式,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必须要引用已有的条例或者规定。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写明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还指出,[国办发(2010)5号]《国各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该原则虽非强制性规定,但行政机关对于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如不按照该原则要求申请人进行调整或归纳,不利于行政机关对申请的正确处理,也不方便申请人尽快地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该院建议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尽可能要求申请人以“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徐为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负担。判决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上诉称:徐为永申请公开的第6-12条、第21-27条、第30-31条信息均系上海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规定,被告不曾获取过上述信息,也与该公司无隶属关系。对否定性陈述,无法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作出答复时引用具体的法规条款,上诉人未引用具体条款也并不影响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答复时适用法律错误属苛责。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为永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为永申请公开的第6-12条、第21-22条、第30-31条信息多以“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或“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的方式描述,按字面含义理解,并不能得出徐为永向上诉人申请上海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企业相关信息的结论。而上诉人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认定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上海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不属上诉人公开职责范畴。显然,就该认定,上诉人理应充分阐述原因,说明理由,并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说明。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在该部分答复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此外,为保障公民在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行政机关在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信息时,应当说明理由,引用相应免予公开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款,以便申请人能对应具体条款充分理解行政机关不能公开的原因,抑或有针对性的表达不同观点,提出异议。故就上诉人在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时未适用具体法规条款,可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答复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