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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小芬与孙刚明、孙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董小芬,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孟丽英,内丘县柳林镇人民政府职工,系董小芬的女儿。被告孙刚明,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孙瑞杰,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孙刚明,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系孙瑞杰的父亲。原告董小芬与被告孙刚明、孙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芬的委托代理人孟丽英、被告孙瑞杰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芬诉称,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刚明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将驾驶电三轮的原告董小芬撞倒,使三轮���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刚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丘县中医院住院7天,出院时并未治愈,采取外固定术后回家疗养至今。原告骨折长期不愈合,功能不能恢复,致使原告不能独立生活,给原告和家人带来困难。原告董小芬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5150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董小芬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2、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支出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名称及应当住院治疗及休息三个月的处理意见;4、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50元;5、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身份、住址、护理人与原告关系。被告孙刚明及孙瑞杰辩称,没有意见,就是这事。同意赔偿但给不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孙刚明及孙瑞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主要是原告受伤当天在内丘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及随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还有内邱县内邱镇张文国卫生所的内丘县农村卫生所门诊收费统一收据1张,金额390元,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从内丘县中医院出院当天,与内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第3项建议继续治疗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内丘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客观��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内丘县顺达停车场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电三轮拖车费收据,金额150元,该票据没有注明交款单位,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经本院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比对,两者相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刚明驾驶冀E×××××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内丘县北永安村村西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小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刚明驾驶未年审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小芬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于当天在内丘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后在内邱县内邱镇张文国卫生所进一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154.48元。经该院诊断为:左手掌第1掌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医院建议:1、中医调护,忌辛辣油腻,清淡饮食;2、××患者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继续治疗;4、2周复查,不适随诊;5、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孟天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孙刚明是被告孙瑞杰的父亲。孙刚明驾驶的冀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孙瑞杰的名下,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天×7天=7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7天,因为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河北省2014年度数据计算为15410元/365天×7天=295.5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9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该层意义上讲,男性满60周岁、女性最迟年满55周岁后可以认定为属养老范畴,即需要他方无偿提供物质或资金供其生活所需。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刚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董小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小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董小芬没有过错,而被告孙刚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过错明显,应由机动车一方孙刚明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孙刚明驾驶的机动车车主是其儿子孙瑞杰,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孙瑞杰和侵权人孙刚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4.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5.5元。以上共计624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明、孙瑞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小芬经济损失共计6249.98元。二、驳回原告董小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刚明、孙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