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公司与王力明、唐虹、石继成、吕耀杰、陈春磊、关英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力明。被告唐虹。被告石继成。被告吕耀杰。被告陈春磊。被告关英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力明、唐虹、石继成、吕耀杰、陈春磊、关英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X与被告王力明、石继成、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耀杰、陈春磊、关英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力明、唐虹、石继成、吕耀杰、陈春磊、关英蕾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力明、唐虹向原告贷款80000元,石继成、吕耀杰向原告贷款70000元,被告陈春磊、关英蕾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均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王力明、唐虹偿还贷款本金71043.11元,利息2444.68元,罚息18615.87元,合计92103.66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判令被告石继成、吕耀杰偿还贷款本金35422.67元,利息1288.58元,罚息9672.71元,合计46383.96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判令被告陈春磊、关英蕾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力明、唐虹、石继成辩称:贷款不是被告申请的,是被告同村村民张X申请的,当时张X和被告说的是承担担保责任,到最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去签字,没有让被告看协议书,具体的协议条款被告不了解,被告只知道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没有对被告回访,原告也没有评估被告的还款能力。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465.7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2024.84元,本息合计138490.62元;二、被告陈春磊、关英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王力明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附存折领取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付给了被告王力明和唐虹。经质证,被告王力明称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允许被告翻看合同,没有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2、被告石继成、吕耀杰夫妻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附存折领取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钱付给了被告石继成和吕耀杰。经质证,被告石继成称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允许被告翻看合同,没有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出现违约行为,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力明、石继成、唐虹无异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借款汇到被告王力明和石继成存折里。经质证,被告王力明、石继成无异议。5、六被告的催收单。证明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10日原告2次向六被告催收该贷款。因被告家没人,原告将催收单留在了被告家里,并进行了拍照。经质证,被告王力明、石继成、唐虹称未见过催收单。6、放款影像截图,证明当时把存折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力明与被告唐虹系夫妻关系。被告石继成与被告吕耀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磊与被告关英蕾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力明、唐虹、石继成、吕耀杰、陈春磊、关英蕾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力明、石继成、吕耀杰3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向原告借款。联保成员单一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力明、石立成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力明、石立成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80000元、70000元,期限14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年利率为14.58%(月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为1.8225%);借款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唐虹、吕耀杰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承诺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力明、石立成向原告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被告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力明、石立成发放了借款80000元、7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力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43.11元,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月利率1.215%和超期后的月利率1.8225%计算,为21060.55元,本息合计92103.66元。被告石立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22.67元,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月利率1.215%和超期后的月利率1.8225%计算,为10961.29元,合计46383.96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10日两次向六被告催收该贷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5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力明、唐虹、石继成、吕耀杰、陈春磊、关英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王力明及其配偶唐虹、石继成及其配偶吕耀杰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六被告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力明、石继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人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陈春磊、关英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力明、唐虹、石继成辩称,贷款不是被告申请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去签字,没有让被告看协议书,具体的协议条款被告不了解,被告只知道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明、唐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043.11元,利息21060.55元(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月利率1.215%和超期后的月利率1.8225%计算到2015年6月25日),合计92103.66元。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225%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石继成、吕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422.67元,利息10961.29元(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月利率1.215%和超期后的月利率1.8225%计算到2015年6月25日),合计46383.96元。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225%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春磊、关英蕾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春磊、关英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王力明、唐虹、石继成、吕耀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王力明、唐虹、石继成、吕耀杰、陈春磊、关英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