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炎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黄群斌、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黄群斌,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林炎贤,女,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春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盛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群斌,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炎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群斌、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炎贤的委托代理人石荣江、蔡春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被告黄群斌及其代理人聂小勇,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炎贤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左右,她推着自行车由东往西行至G324线569KM+450M处,与被告黄群斌驾驶的赣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发生了致她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群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她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她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2、骶骨骨折;3、L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L5椎体I°滑脱。经查,赣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她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她各项损失暂计77800元(其中医疗费6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黄群斌、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300元、护理费32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177312元。原告林炎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黄群斌的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资料,据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4、企业机读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保险单,据以证明赣C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7、企业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单位;8、员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据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月收入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9、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学图文报告、手术证明,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的事实;10、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11、医院用药清单,据以其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10级、需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120天以及住院期间115天每天需二人护理的事实;13、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原告林炎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据以证明其长子蔡春盛购买有峡山居委会辖区老改建区房屋,其居住在该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具体答辩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首先,其公司需核对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况;其次,在确属应承担保险责任和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无异议的前提下,其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次,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关于赔偿费用。首先,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按照保险公司理赔惯例,应当对原告所发生医药费的20%至30%核减再进行赔偿,对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原告及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其次,对于原告诉求过高及无证据支持部分,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三、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费用依约定不予承担。综上,其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据以证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据以证明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群斌辩称,他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二、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他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他已赔付原告51303.5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理赔款到账后,原告应返还他多付的款项。被告黄群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具体答辩如下:一、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黄群斌于2011年12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购买的,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分期付款购车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任何营运活动,由购买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营运损失。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将该车交付给被告黄群斌支配、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其公司作为赣CXXX**号货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根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三、赣CXX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该车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法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告运输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合同,据以证明赣CXXX**号车辆是被告黄群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公司购买,其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黄群斌、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11、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其中的员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只加盖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工资表不符合常规公司发放的情况,且原告已经满55周岁,无法订立劳动关系;居住证明也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原告没有租房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没有意见,但认为只需一个人护理,但对康复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结论没有异议;被告黄群斌、运输公司认为康复费若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与被告黄群斌、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只发生在三被告之间,若法院依法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则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黄群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群斌、运输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提醒义务。原告与被告黄群斌、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承认被告黄群斌为其垫付医疗费51303.5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同意在其请求的医疗费项目中剔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汕头市潮南区坤旭制衣厂的证明、工资表和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可予确认,结合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其长子蔡春盛购买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黄群斌、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二份条款都隐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但该责任免除并未见于《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注明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可见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责任免除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和鉴定费,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有效正式票据据实计算为67088.37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交雇用护理人员的依据,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评定请求按住院115天每天配二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可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115天×2人)=29628.41元。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其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请求按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可予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20天=12000元。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44412元的主张,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显然已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评定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和康复费1500元,可予支持。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0分,被告黄群斌驾驶赣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G324线569KM+450M处,碰撞到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67088.37元,其中原告支付5784.8元、被告黄群斌垫付5130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2、骶骨骨折;3、L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L5椎体I°滑脱。2014年11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群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费为1800元;出院后无需护理,建议住院期间1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老卫生院改建区B706房;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汕头市潮南区坤旭制衣厂工作。2011年12月28日,被告黄群斌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黄群斌未付清购车款及相应利息之前,被告运输公司保留赣CXXX**号车辆的所有权。现赣C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群斌驾驶赣CXXX**号车辆碰撞到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黄群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黄群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群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黄群斌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5784.8元;2、护理费为29628.41元;3、误工费为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营养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4412元;8、交通费为500元;9、康复费为1500元;共计11212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向原告直接赔付93040.41元(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90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12125.21元。被告黄群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303.57元,由被告黄群斌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林炎贤各项损失112125.21元。二、驳回林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24元减半收取1923.12元,鉴定费2600元,共4523.12元,由原告林炎贤负担1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87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71.25元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