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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经夏某某申请,本院经审核后准予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