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亮与被告范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范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陈萍,陈亮的姐姐。被告:范志伟。原告陈亮与被告范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06月27日偿还,否则承担150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了现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3、诉讼费和邮件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范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27日,原告陈亮(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范志伟(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2012年至6月27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要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乙方在2012年6月27日前未归还全部借款,而又未与甲方达成书面延期借款协议,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当日,被告范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亮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以上款项被告范志伟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有被告范志伟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签字,原告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应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应符合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如下:2012年4月27日所借50000元借款利息为34125元(50000元×4.875‰×35个月×4倍),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即利息损失15000元,未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伟向原告陈亮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范志伟向原告陈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000元。以上,被告范志伟应给付原告陈亮款项合计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范志伟负担71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范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