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侯红年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宏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被告王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年,侯马经济开发区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王青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侯红年,男,50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学科,男,54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开发区中天综合楼41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树,男,47岁,山西省侯马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翔翼东街)。负责人:任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山,男,31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侯红年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翼城公司)、被告王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科与被告宏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树、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王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年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青山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安运输公司的晋L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闫到中村拉煤,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4线29公里+7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9天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936.34元。2015年1月23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翼公交事认第20141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青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4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晋翼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500元。本案事故车辆晋L6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36.34元、误工费11276.54元、护理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62195.88元,而被告王青山只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费用132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48995.88元一直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宏安运输公司、王青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8995.88元;2、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红年的委托代理人补充诉称: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宏安运输公司、被告王青山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8995.88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宏安运输公司、被告王青山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2305.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及2015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关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字标准,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7618元。)被告宏安运输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故发生的没有异议。2、王青山的车挂靠于我公司,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3、我公司在人民财险翼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查清事故情况、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项目和数额应该通过法庭调查依法核定,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青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晋L629**车挂靠在宏安运输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321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款直接给我。其余的答辩意见与宏安运输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侯红年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家属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武四平。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的状况及住院的天数。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4500元。证据六、医疗费、门诊费单据各两张,证明医疗费15810.34元、门诊费用126元,合计15936.34元。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2200元。证据八、2014年工资和奖金领取表(共7页),证明原告受伤前2014年10月至12月领取工资及奖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安运输公司对原告侯红年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及各项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对原告侯红年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不予认可。双方应协商鉴定机构,如协商不通,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有异议,我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重新鉴定,以一周内是否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为准。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二次手术费的资质和能力,应该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对证据八有异议,只认可工资,对于奖金项目是安全奖,不是属于正常工资范畴。被告王青山对原告侯红年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翼城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青山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青山驾驶证,证明王青山系合法驾驶。证据二、行驶证,证明晋L629**车辆系合法车辆。证据三、侯红年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垫付医药费13210元。证据四、摩托车损坏修理配件明细,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需要995元。需要说明一下,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指定的晋韩苏杰摩托修理部修理,经过定损摩托车需要995元就可以修好。经庭审质证,原告侯红年对被告王青山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配件明细只是摩托车损坏的一部分,不是全部修复费用。摩托车已撞成两截,如果可以修复交付给原告能正常使用的摩托车,否则应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赔偿。被告宏安运输公司对被告王青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对被告王青山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四无法确定摩托车损失情况,两个票据的落款单位不一致。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宏安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青山驾驶晋L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闫到中村拉煤,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4线2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侯红年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红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翼公交事认第20141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红年、被告王青山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红年受伤后被送至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5936.34元(其中被告王青山垫付13210元)。原告侯红年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至今未予修理。原告侯红年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委托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侯红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晋翼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侯红年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500元。原告侯红年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晋L62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车主是被告王青山,该车挂靠于被告宏安运输公司,并登记在被告宏安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宏安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红年系山西晋煤集团翼城晟泰青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9.7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侯红年的身体健康及财产由于交通事故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1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故原告侯红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王青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810.34元、门诊1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50元。3、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为17618元。5、护理费,原告就医29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计算为2183.02元。原告护理费仅主张2175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允许。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合理的开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情况及伤情,酌定为600元。7、误工费,从原告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至定残2015年4月24日前一日,共计113天。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和奖金领取表计算得出其日平均工资为99.79元,误工费计算为11276.54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会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当事人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9、鉴定费2200元。10、对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原告侯红年虽未对摩托车进行修复,但被告王青山提供摩托车的损坏配件明细中载明被损坏的配件价格为99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修复工时费805元,原告摩托车损失合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无法支持。上损失合计60055.88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共计21386.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386.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青山所负事故过错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693.17元。上述4—9项共计36869.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第10项,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红年54362.71元。至于被告王青山垫付给原告侯红年13210元,应从本院确认的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侯红年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青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红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52.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山垫付的医疗费13210元。三、驳回原告侯红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侯红年负担100元,被告王青山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琴人民陪审员 高香萍人民陪审员 刘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