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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和、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钱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被告沉迷赌博,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依旧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讼,后撤诉。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状况不是事实,自2008年小孩上高二,她回来陪读后,她和我的感情越来越疏远了,双方貌合神离,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真正分居。原告实在不肯和好,要求离婚,那就同意离婚。但是离婚是有条件的,要把财产处理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甲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22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419943年12月191931日,双方生一女钱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7日作出(2004)楚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8月原告陪女儿钱某乙读书时,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月25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6日作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5月13日,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淮安区淮城镇环城路7号408室的77.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审理中,被告称房子不会让的,其出钱也比较困难,且其也没有地方住,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房子暂时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在此前后原告曾先后分别于2004年2月2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4月15日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前两次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第三次原告因故撤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淮安区淮城镇环城路7号408室的77.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审理中被告称房子不会让的,其出钱也比较困难,且其也没有地方住,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房子暂时不处理,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审理中,被告钱某甲称有共同债务欠部队房租7万元及其20年苦的大概70万元交给了原告,因原告胡某否认,且被告钱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