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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渠某诉被告吴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二〇〇三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〇〇四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2008年1月15日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智伟,同时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由于被告酗酒,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孩子恐吓,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次子吴智伟;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2008年1月15日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智伟,并做了绝育手术。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吴某乙、吴智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4)丰顺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较牢,且生育二子,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不满二年。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应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尽力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被告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渠某与被告吴迪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