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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贵云、于某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云,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贵云,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2009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达文,广东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贵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贵云及其辩护人何达文、被告人于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何玉卿、吴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贵云、于某与刘自荣、陈某乙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墩村吃完宵夜后,由徐贵云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乙、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甲离开,途经文华路七星岗公园前路段时,被害人区锦辉驾驶摩托车与徐贵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倒地。区锦辉没有停车而继续驾驶摩托车离开,于某、刘某甲见状即驾驶摩托车追区锦辉,行至荷城街道何族村180号北面空地追上被害人区锦辉后,于、刘某乙将区控制并通过电话告知徐贵云。被告人徐贵云来到现场后,质问区锦辉为何撞人后逃跑,区没有回答,徐贵云感到愤怒即上前将区踢倒在地,并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区腹部一刀致其流血。后被告人徐贵云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区锦辉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区锦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等)直接刺插致右腹部刺伤、空肠破裂、空肠系膜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胰腺破裂、肠系膜上静脉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贵云、于某及刘自荣前往于某租住的荷城街道岗头王村出租屋301房内藏匿,至1月19日中午离开。期间被告人徐贵云告知于某、刘某甲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贵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徐贵云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贵云辩称:被害人区锦辉有错在先,撞了人还逃走,他是一时气愤才捅了被害人一刀。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尽应尽的责任,难免引起被告人的愤怒。2.被告人临时起意犯罪。被告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没有想严重伤害被害人。3.徐贵云犯罪后有归案意愿,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过程,对于犯罪行为表现出悔恨,有较好的认罪表现,且当庭认罪。4.本案是因被害人交通肇事引发,被告人是激情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完全超出其预料,其主观恶性较小,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该和其他犯罪予以区别。5.建议对徐贵云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于某辩称其没有帮助徐贵云逃跑,只是让徐贵云过去其出租屋商量。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于某左眼完全失明,植入义眼不久,需要定期回医院复查,希望法院结合于某的实际情况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贵云、于某与刘自荣、陈某乙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墩村吃完宵夜后,由徐贵云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乙、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甲离开,途经文华路七星岗公园前路段时,被害人区锦辉驾驶摩托车与徐贵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倒地。区锦辉没有停车而继续驾驶摩托车离开,于某、刘某甲见状即驾驶摩托车追区锦辉,行至荷城街道何族村180号北面空地追上被害人区锦辉后,于、刘某乙将区控制并通过电话告知徐贵云。被告人徐贵云来到现场后,质问区锦辉为何撞人后逃跑,区没有回答,徐贵云感到愤怒即上前将区踢倒在地,并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区腹部一刀致其流血。后被告人徐贵云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区锦辉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区锦辉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贵云、于某及刘自荣前往于某租住的荷城街道岗头王村出租屋301房内藏匿,至1月19日中午离开。期间被告人徐贵云告知于某、刘某甲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贵云、于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徐贵云的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贵云、于某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勘查笔录、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证实区锦辉与徐贵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区锦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贵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办案民警扣押了发动机号码为“LJ156FMI-2☆DF019334☆”的男装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已于2015年3月6日发还给曾某(被害人区锦辉的妻子)。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20日提取当事人于某、刘某甲、陈某乙的血液样本和双手指甲缝遗留物;提取徐贵云的血液样本和双手指甲缝遗留物以及黑色外套1件、蓝色牛仔裤1条、黑色乔丹牌运动鞋1双;从曾红梅、区俊强、冯红青处提取血样样本;于2015年1月19日提取伤者区锦辉的马甲一件、竖条纹长袖衬衫一件、灰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长袖T恤、长外裤一条、黑色秋裤一条、黑色内裤一条和袜子两只。6.被告人于某(电话号码150××××8688)、被告人徐贵云(电话号码158××××7775)及刘某甲(电话号码158××××8766)的通话清单。证实徐贵云与于某、刘某甲于案发当天2015年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至3时许有多次通话。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贵云供述其用一把匕首捅了被害人区锦辉一刀之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其捅人的匕首遗落在路上。为此,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周边和徐贵云逃跑的路线周围寻找作案工具,同时印发“悬赏通告”,发动人民群众积极寻找作案工具,但仍未找到徐贵云用来作案的匕首。8.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于某因左眼被刀砍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9.被害人区锦辉户口本及机动车资料。证实被害人区锦辉身份情况;陆爵牌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区锦辉。10.佛山市公安局信息处理表。证实2015年1月19日00:54,高明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本案证人黄某乙(134××××2696)报警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9日凌晨,我和女朋友、“黑娃”、“洋洋”在新墩吃完宵夜回家,“洋洋”开我的助力车搭我,“黑娃”开女装摩托车搭我女朋友,我们在经过七星岗公园公交站台附近时,“黑娃”突然被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上。当时我和“洋洋”驾驶的摩托车走在“黑娃”前面约4、5米远的地方,“黑娃”被对方撞倒在地就叫:“抓住他。”我回过头看见对方开一辆摩托车跑,于是就和“洋洋”驾驶摩托车追对方。我们一直从文华路转泰和路,由泰和路转到万维网吧那条路,再由万维网吧转到往食街方向那条路,再在食街路口转进官当村,最后追到何族村村口那个小停车场才将对方追上。我就上去抓住那人左胸口位置的衣服,那人问:“干嘛、干嘛。”我说:“你撞了人想跑。”对方说:“没有。”在争论的过程中我用拳头打了他左肩位置两拳,然后将他往下拉,并用右脚踢他的脚并让他蹲下。“洋洋”也帮手按,那个人就蹲下了,那人蹲下之后“洋洋”用脚踢那人,踢完之后那人好像倒在地上,然后我和“洋洋”看着那人。这时“黑娃”打电话来了问我:“人追到没有,在哪里?”我告诉他追到了,并告诉他地址。接着“黑娃”和我的女朋友坐“摩的”过来,“黑娃”一下摩托车就往那人冲过去,我叫“洋洋”把他拦住,但“洋洋”没有拦住,“黑娃”过去踢了对方几脚。“黑娃”叫我们走,我们刚准备走的时候“黑娃”又去捅了对方一刀。当时我想去拦“黑娃”但是没有拦住。“黑娃”捅了人之后我们就跑了。我坐上“洋洋”的车去到“洋洋”租住的出租屋,过了一会“黑娃”就和陈某乙一起过来了。我问“黑娃”打得怎么样?“黑娃”说踢了几脚和扎了一刀。随后我开摩托车和“洋洋”两人返回现场看到警车在那里。当晚,我和“黑娃”在“洋洋”出租屋睡觉。“黑娃”捅人的刀是一把折叠刀,单刃,打开之后全长20厘米左右。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甲辨认出于徐贵云、于某、陈某乙。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8日晚上,我和刘自荣、“黑娃”、“洋洋”在荷城街道新墩村村口吃完宵夜分乘两台摩托车离开,“洋洋”开摩托车搭刘某甲,“黑娃”开女装摩托车搭我。我们刚刚经过七星岗公园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将我和“黑娃”的摩托车撞倒在地上,那个撞我们的人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开摩托年逃跑,“洋洋”见状就开摩托车和刘某甲去追。我和“黑娃”从地上爬起来之后走到珍珠阁搭了一辆摩托车,司机带我们去到“黑娃”打人的地方。到了现场下车之后,我在给摩托车司机车某的时候看见“黑娃”跑过去“洋洋”他们那里,接着“黑娃”举起拳头打对方,打了几下,“黑娃”就叫我走,他也转身走了,而且走得很快,于是我也跟着离开现场,“洋洋”和刘某甲是开摩托车走的。我先去了“洋洋”的出租屋,问他后来发生了什么事,刘某甲骂我,我没理他,一个人回了自己的出租屋。我被对方撞倒在地后,左小腿有一块伤疤,全身除了比较痛之外没有其他外伤,至于“黑娃”有没有受伤我就不清楚了。我离开案发地时看见被打的那个人是弯着腰,头朝地下的。经辨认,证人陈某乙辨认出于某、刘某甲、徐贵云。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我正在高明区荷城街道何族村180号4楼租住屋睡觉,楼下有人吵架将我吵醒,我打开窗门,看到楼下一辆货车边有两名男子用普通话吵架,我听到一四川口音男子重复几次:“你撞到我的车你要赔钱。”另一男子并没有出声。接着四川口音的男子在打电话,我估计是叫人,因怕他们打架,所以打110报警。几分钟后,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讲找不到现场,我又走到窗口往下看,见到有一辆摩托车(不清楚是男装或女装,也没有看清楚是否有车牌)搭载两个男子往石某小学方向离开,之前吵架没有出声的男子坐上一辆没有车牌的男装摩托车没有离开。4.证人龙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我在帝华·骏豪苑小区内巡查,听到很大声的摩托车加油声,一名男子用普通话说:“我抓到你了,你还跑!”我从围墙往和盛街的方某,但没有看到什么,过了几分钟见到有警察来了。5.证人曾红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老公区锦辉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在我们村村口被人用刀捅死了。证人曾某辨认被害人区锦辉尸体,签认是其丈夫。(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徐贵云的供述、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2015年1月18日晚11点左右,我和“小鱼儿”、“洋洋”及一个女子一起在新墩村吃宵夜,后来我们又商量去文华路文华市场吃宵夜。于是我们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从新墩出发。当时我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那个女子,“洋洋”驾驶助力车搭载“小鱼儿”在我前面行驶,行驶至文华路七星岗公园公交站台前路段,突然有辆男装摩托车从后面撞到我摩托车左后侧,之后对方摩托车车身将我的摩托车拉到了,我和那个女子一起摔倒在地上,两个人都受了伤。但是对方摩托车停都没停,直接往前开走了,还闯了文华路和泰和路的红灯。我就朝前面“洋洋”、“小鱼儿”大声喊,让他们抓住对方,他们即驾车去追那个男子。过了几分钟,我打电话问“小鱼儿”,他告诉我在何族村村口抓到那个男子,我听后就打了一个“摩的”过去,把我骑的女装摩托车留在事故现场。我到现场的时候“小鱼儿”正在打电话,“洋洋”看着那个人。那个人蹲在地上,我向那个人冲过去,被“洋洋”拦住。我问那个人怎么解决,那个人不出声,我就过去踢了他一脚,将他踢倒在地上。那人倒地之后就躺在地上没有爬起来。“小鱼儿”他们见状就说走,我又问那个人:“你要不要经过派出所解决?”那人还是不出声。我就对那人说:“你撞了人就跑,那我捅你一刀就跑,看你怎么办。”说完,我从裤子口袋里拿刀出来朝那人肚子上捅了一刀,对方“啊”了一声。我对“洋洋”、“小鱼儿”说:“捅了他一刀,走啦。”然后我顺手将刀放回口袋里,步行离开现场,“洋洋”和“小鱼儿”开摩托车离开现场。我们三人在吃宵夜的地方回合后,“小鱼儿”和“洋洋”问我到底有没有捅对方,我就说捅了一刀。他们问严不严重,我说不严重,我没有用力。后来“洋洋”和“小鱼儿”说去现场看看,还说现场太黑,万一没有人发现对方,对方死了怎么办。接着他们两人开摩托车走了。我去买药来擦腿上的伤口,此时发现到不见了。后来我准备到西头村我朋友那里住,但是门锁住了我上不去,就打电话给“洋洋”、“小鱼儿”,然后“洋洋”坐的士来接我,我就问“洋洋”能不能到他那里住一晚上,“洋洋”答应了。当晚我就在“洋洋”那里住了一晚上。期间他们问我捅了多少刀,捅在哪里,我就告诉他们捅了一刀在肚子上。刘某甲就骂我,我说如果对方没有什么事我就赔对方医药费,如果对方死了我就去自首。睡到第二天中午,我和刘某甲起床后各自离开。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徐贵云辨认出于某、刘某甲,辨认不出陈某乙、区锦辉,指认被被害人撞倒的地方、其用随身带的一把匕首捅了被害人的地方。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9日凌晨1点钟,我和刘某甲、“黑娃”、刘某甲的女朋友在新墩吃宵夜,走的时候“黑娃”出了车祸,对方撞了人不但没有停车还跑,我就和刘某甲开车追,追到案发现场,我们放倒摩托车去抓那个人。这名男子说:“干嘛、干嘛。”刘某甲说:“你撞了人还跑。”说完用右手打了对方左脸。我用右脚踹了对方两脚,接着刘某甲抱住对方,把对方摔倒在地,之后我们在旁边看住对方。不久刘某甲接到了“黑娃”的电话,告诉“黑娃”找到对方了。过了几分钟,“黑娃”和刘某甲女朋友一起来到现场。“黑娃”跑过来,我看见他手上有一把折叠的水果刀,刘某甲让我拦住他,别让“黑娃”把事情搞大,我就拦住“黑娃”。“黑娃”走上前用脚踹了对方几脚,那名男子躺在地上。刘某甲叫大家走,并上了摩托车。这时黑娃又冲过去,刘某甲看见“黑娃”手里拿刀去捅那个人,即下车去拉“黑娃”,但没有拉住,就听见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哎吆”一声,我和刘某甲知道“黑娃”捅了对方。接着我和刘某甲开车走了,“黑娃”和刘某甲的朋友也离开了现场。之后我和刘某甲与“黑娃”在我们吃宵夜的地方会合,刘某甲就问“黑娃”有没有捅到对方,“黑娃”说捅到了,刘某甲问捅得深不深,“黑娃”说刀上全是血,他自己也不清楚深不深。然后“黑娃”坐车回他出租屋。我和刘某甲去现场看看,看见有警察在那里。后“黑娃”打电话给刘某甲,说出租屋门打不开了,没有地方住,要过来住。我就坐出租车去新亨村牌坊接“黑娃”到我的出租房,在出租房里我们聊了一会,说如果伤者没有什么大问题,我们就赔钱、给点药费。当晚刘某甲和“黑娃”在我出租屋过了一夜。第二天中午,“黑娃”、刘某甲离开了我的出租屋。经辨认,被告人于某辨认出刘某甲、徐贵云、陈某乙;辨认不出区锦辉。(四)鉴定意见1.佛公明(司)鉴(法)字(2015)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区锦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等)直接刺插致右腹部刺伤、空肠破裂、空肠系膜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胰腺破裂、肠系膜上静脉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佛公(司)鉴(法物)字(2015)43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区锦辉所穿衬衣下摆疑似血迹剪片、死者区锦辉所穿马甲左前胸内侧疑似血迹剪片、死者区锦辉所穿裤子左袋口疑似血迹剪片、死者区锦辉所穿马甲衣领内侧疑似血迹剪片、死者区锦辉所穿马甲左前胸疑似血迹剪片、现场无牌男装摩托车南侧地面可疑血迹、现场粤E×××××小汽车右后轮西侧地面可疑血迹均确证含人血,与死者区锦辉左手指甲沟遗留物转移纱线上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区锦辉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嫌疑人徐贵云所穿外套右袖可疑血迹剪片确证含人血,与嫌疑人徐贵云左、右手指甲缝遗留物转移纱线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嫌疑人徐贵云血样卡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被告人于某左手指甲缝遗留物转移纱线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于某血样卡的STR分型结果相同。(4)区俊强与死者区锦辉、曾某符合亲生关系。(5)死者区锦辉与冯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015年1月19日1时37分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何族村180号北面空地。死者趴在摩托车上,经检查后发现该死者身上有血。空地的南侧停放着一辆号牌为“粤E×××××”的货车,空地的中央停放着一辆车头朝西车尾朝东的男装摩托车,摩托车的北部停放着一辆车头朝东南挂号牌为“粤E×××××”的小汽车。摩托车车右把手处、右刹车处、保险杠右侧和排气管外侧均有擦蹭的迹象,发动机号位置见“LJ156FMI-2☆DF019334☆”字样。摩托车南侧地面有一处可疑血迹、一包洁柔纸巾,对可疑血迹使用棉签转移提取,对洁柔纸巾进行原物提取。车牌为“粤E×××××”小汽车右后轮西侧地面有一处可疑血迹,用棉签转移提取,右后门西侧地面有两颗纽扣,对纽扣进行原物提取,右前门西侧地面有一个空矿泉水瓶。在法庭上,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安装玻璃义眼的发票1份、病历1本、眼科超声波检查报告一份、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2组、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底于某因左眼受伤进行眼部摘除手术并于案发前几天安装义眼的情况,希望法院考虑于某的身体状况对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查,上述证据属实,可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贵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明知徐贵云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贵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贵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贵云、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考虑其眼部疾患需进一步复查治疗,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贵云的辩护人提出徐贵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贵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的犯罪。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驾驶摩托车碰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致被告人连某带人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驾车逃离现场,并未妥善处理该事故,由此引起被告人不满,导致案件发生,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对被害人徐贵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于某出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眼伤需治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贵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婷李于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第17页共2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