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永达玻璃店与梁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永达玻璃店,梁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永达玻璃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排新村**号(101)。经营者庄永抱,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揭西县人,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庄冰玲,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汕尾市人,住汕尾市陆河县。被告梁国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永达玻璃店诉被告梁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永达玻璃店的经营者庄永抱以及委托代理人庄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与原告开始生意往来,期间一直拖欠原告铝合金、不锈钢、玻璃等相关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并以冲材料为由向原告借两部冲模具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再三要求,于2015年3月17日一并将欠款单据汇总,签欠条共68872元。自欠条签订至今已有20天,期间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自2015年4月7日有三分钟关于要回冲模具的通话,对方表示很快拿回来,但一直没有归还,自那天后一直打电话不接,现在手机也关机,原告通过多方寻找,找到被告所属村委会,并通过村委会告知其家人务必与原告联系,至今无果。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872元;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68872元×0.005×20天=6887.2元;三、被告归还原告价值2000元冲模具两部;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经营者庄永抱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对违约金的约定;5、加盟合同,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唐氏永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梁国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永达玻璃店是从事铝材、玻璃、不锈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不锈钢、玻璃等产品。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72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佛山市唐氏永兴铝业有限公司货款(购铝型材等装饰材料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捌佰柒拾贰元(小写:¥68872元)。经买卖双方协商,以上欠款付款时间为:从写本欠条之日起14天内还清;逾期付款,每天的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5‰。欠款人已确认所买的全部材料验收合格。本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欠款人:梁国伟2015年3月17日”。立据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货款。后原告经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欠条上载明的佛山市唐氏永兴铝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3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广东唐氏永兴铝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欠条系原告经营者庄永抱借用其公司标准欠条格式给予梁国伟确认而产生,梁国伟所欠款项实际发生人为其公司经销商公明永达玻璃店庄永抱。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68872元,虽然欠条载明欠佛山市唐氏永兴铝业有限公司货款,但实际是欠原告的货款,该事实有广东唐氏永兴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按5‰计付违约金,现被告立据确认欠款后未能按时向原告清偿,构成逾期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8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冲模具两部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两部冲模具出借给被告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国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68872元及违约金6887.2元给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永达玻璃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