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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与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负责人唐晚生,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姚幼梅,职员。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冠华,总裁。委托代理人丘金福、曾清祥,公司职员。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鑫佳付商行)与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之委托代理人姚幼梅、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丘金福、曾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在邵阳地区经销被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遵守被告方价格规定的前提下,经销商销售金日产品所需的陈列费、快讯费、进场费由被告承担。第5条约定:原告方凭与商场的年度合同复印件、商场开具的发票及双方协议向被告报支。201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2010年度步步高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步步高2010年合同费用为入库净额的12.5%,其中被告承担9.5%,原告承担3%。2011年双方继续执行2010年签订的协议,然而自2011年4月后,被告一直不予报支原告在步步高超市产生的合同费���。至2012年3月双方全面终止合同止,原告共在步步高超市发生合同费用53585.13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40724.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费用40724.7元(53585.13元÷12.5×9.5);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共1011天,违约金为16469元)以上两项5719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贵院已经发生的生效判决(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时林振泰法官丢失原告票据原件,无奈其放弃缴纳反诉费,放弃反诉之一说法,丢失票据一事纯属原告诬陷。二、在被��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第一次起诉原告时,贵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立案,原告就为赖账而使出各种拖延诉讼之术,甚至在双方终止合作对账结算时就通过欺诈手段在《对账单》中做手脚。三、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贵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13)××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判决确定了原告所欠被告债务的事实,且该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在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合同费用40724.7元,于法无据,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唐晚生与被告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为甲方,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为���方,唐晚生为丙方。协议约定: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在邵阳地区经销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所产“金日牌”洋参、心源素及营养系列产品,经销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授信额度为,2010年4-7月、8-9月、10-12月为70000元,2010年1-3月为80000元。超出授信额度的,实行款到发货。原则上乙方不得为甲方垫付费用,如果需要垫付费用,事先需甲方出具财务委托书方可进行。因甲方产品质量或政策性原因,乙方可以退货。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一年二次的对账工作,对账时间分别为:五月份(截止至四月底的账)、十一月份(截止至十月底的账),对账结果由乙方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双方财务章或公章予以确认。如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四个月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外,��方有权终止协议,终止乙方的经销权。在约定经销期间以前,若乙方有欠甲方货款的,在签订协议后,所欠货款与约定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合计,产生的争议也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是否续签,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在未续签之前,先按本协议执行,但是在续签后,可追溯至续签之日。若乙方与甲方终止合同,在乙方无法偿还甲方货款时,丙方愿意为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唐晚生均在协议上盖章、签名。2010年1月1日,唐晚生向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唐晚生(身份证号码:××)愿意为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经营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金日牌系列产品提供担保,此期间若该公司无法偿还贵司债务时,本人愿以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本担保书为鑫佳付食品商行与贵司签定的2010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双方发生该方面的争议,又无法协商一致时,由贵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担保书自签字日起生效,至鑫佳付食品商行与贵公司结清货款后终止。担保人:唐晚生2010年1月1日”。同日,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与被告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遵守被告价格规定的前提下,经销商销售金日产品所需的陈列费、快讯费、进场费由被告承担,但必须由金日公司业务员与商场洽谈并签定书面协议为有效。第5条约定:原告在与商场签定的供货年度合同中不能涉及被告的陈列费,如有要求被告分担的其他费用时需事先与被告协商,原告凭与商场的年度合同复印件、商场开具的发票及双方协议向被告报支。201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2010年度步步高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五条约定: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共同抵制零售商不合理的乱收费现象,如果产生未经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的终端费用,原告应及时告知被告,由被告协调处理或者坚决给予抵制,不准单方面私自确认;原告无权代表被告向零售商任何分店签订或者许诺任何终端费用,原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零售商要求费用支持需要被告承担的应立即转告被告,由被告决定是否有费用投入,未有被告授权人员签订的终端费用协议,任何分店产生的费用被告一概不予承担;原告在结收货款时,零售商在扣收费用时涉及原告承担部分,原告应仔细查阅扣费依据(需有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终端费用协议,否则被告不予确认、承担);被告会适时在零售商门店进行DM邮报或特价让利促销活动,届时将会以书面协议形式或确定各自结算价格或让利价差承担幅度(DM海报的促销商品让利部分由原告承担),任何未经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价差被告将不予承担。第六条约定:步步高2010年合同费用为入库净额的12.5%,其中被告承担9.5%,原告承担3%。之后,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陆续向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发货。2011年3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截至该日尚欠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45456.32元。此后,双方又发生送货、退货、费用扣除等,最后一次送货为2011年6月16日。截至2012年3月29日,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尚欠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货款为42825.09元。为此,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立案受理为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与与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唐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提起反诉,要求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经销费用53585元,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到庭,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案中,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提交证明一张及发票24张,拟证明其2011年经销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产品产生费用53585元。但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判决如下:一、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82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二、唐晚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阶段。本案庭审中,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述称,具体合同费用是指金日和步步高之间还有另行签订有关合同费用的合同,主要指进场费、赞助费、宣传费等,这些费用都是由原告先行承担的,然后金日承担9.5%,原告承担3%。步步高要从原告处扣多少钱是金日和步步高决定协商的,原告只能以步步高开出来的票据来算的,2010年的合同费用也是原告拿着步步高给原告的票据去找金日报销的。原告诉求一的依据为根据步步高给原告的发票计算出来的,这些钱是步步高从原告账上直接扣的,具体的入库金额是在金日存档,原告没办法拿到,诉��二的依据在于从步步高开具发票的时间开始起算,被告没有及时付合同费用,所以要付违约金,计算依据就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违约金来算。原告提交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合同费票据(发票原件已经丢失,提交的是由步步高超市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证据)拟证实原告在步步高开具付款方为0930822的发票为原告经销被告产品产生的费用,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在步步高超市产生费用53585.13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其没有和步步高超市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其对产品在步步高超市销售给予政策性支持,合同费用是阶段性的,根据销售回款情况给予,每一年的支持标准是不一样。补充协议第四条是大概的合同费用概括,但是被告承担是有前提的,要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去与步步高谈判协议,谈判完成后有签订协议,步步高是个特例,有明确约定分��比例。2011年被告还有发货给原告,春节的货提前发,发了13万元多,但原告要送到哪一个超市是原告决定的,被告不清楚他是否送达步步高超市。合同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交易习惯应遵照合同约定,步步高要扣的费用是按照协议来计算的,历年都是按照2010年的补充协议模式来算的,但是2011年年度,因为原告没有回款贡献就没有签订类似协议。且原告提交的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合同费票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证明,对步步高超市没有利害关系,可以随意开具,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提交的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2010年度)、2010年补充协议、2010年度步步高合作补充协议、经销商印章样板、2012年3月29日对账单、2012年3月29日对账明细、(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举示的原告在(2013)××民初字第××号诉讼时提交的《答辩兼反诉状》及证据、被告第一次起诉原告的所有材料【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管辖权异议答辩状及(2013)××民初字第××号管辖区异议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及(2013)××民初字第××号撤诉裁定书】、被告第二次起诉原告的所有材料、(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签字执行申请书、(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立案通知书、2010年度步步高合同费的补充协议、原告开具给被告有关2010年度步步高合同费27760元的收款收据、步步高终端下载打印原告送步步高公司的送退货清单、原告主体资格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主张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9日其在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合同费用40724.7元,虽然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持有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合同费票据的复印件,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与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经销商销售金日产品所需的陈列费、快讯费、进场费由被告承担,但必须由金日公司业务员与商场洽谈并签定书面协议为有效。201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2010年度步步高合作补充协议书》就费用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根据2010年度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其诉求期间的合同费用,但其就该期间的送货金额、退货金额、入库金额并未提交相应的详细账单进行证实,其亦在庭审中陈述并不清楚2011年上半年的具体发货数量,故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主张的诉求并无明确的事实基础予以支撑。据此,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费用40724.7元等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佳付食品商行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丽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