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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书宝与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书宝,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书宝,男,1982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曲云,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曹玉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孙书宝与原审被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书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上诉人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宝一审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在热处理车间从事倒班作业,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周而复始,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从2013年2月开始至11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基本工资的30%,原告从入职至今,从未享受过带薪休假,被告也未依法支付相应工资。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加班费、欠缴及不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等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为由,通知被告从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扣发的30%工资8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加班费274872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17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196元;5、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76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每月按4092元标准支付);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1、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并非扣发原告工资30%,因2013年单位车间紧邻的案外人施工导致被告的车间厂房整体结构发生危险,车间出现开裂现象,后该房被认定为危房,被逼无奈之下,被告将车间工人放假,在放假期间发放70%的工资,并非扣发原告30%的工资。2013年2月至11月,原告共实际出勤天数174天,按照2013年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800元,日工资为128.74元,原告2月至11月工资总额应为22400元(128.74元/天×174天),原告在此期间实领工资32872元,多领取10472元,不存在扣发原告30%的工资;2、原告自从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按计件工资,在被告的工资表及实际发放工资中每月均足额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经被告核算不但不拖欠加班费反而多支付;3、被告每年均为原告超出国家法定节假日10-20天以上的带薪休假,所以也不存在拖欠带薪休假的问题;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协商解除或者是原告以自己认定的原因解除,而是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破坏被告单位生产设备,基于此种情况,被告决定开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2012年11月30日止,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800元,合同附件包括《保密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承诺保证书》。2012年1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制定了《公司管理条例》、《关于定岗定员、工资奖励教材标准等有关规定》及《生产管理系统岗位计件工资定额表》等制度,并进行了公示。自2012年1月始至2014年3月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或含在工资中的“计件工资”项中或列入“加班工资”项中。2013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离开公司,2014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90天÷365天×5天=”1.23天)。被告在2013年、2014年安排员工节假日休息时实际给予带薪年休假天数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天数。”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欠缴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等为由,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补发了2013年11月、2014年2-3月工资、补助及公积金合计5282元,原告在“离职人员1-3月应补发工资及补助”的表格中签字。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77.58元。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4月到大连思达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聘,该公司以“其与原单位劳动者关系未解除”为由不予录用。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将热处理生产线核心设备高温淬火炉拆解、将设备关键部件拆除致使生产线停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极坏的影响,并且无辜旷工4天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予以开除。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4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57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扣发了其30%的工资,其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84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1年4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存有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以核实其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已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已完成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被告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周、每次加班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津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集体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原告向被告主张2008年至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及2014年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息的天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可以视为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主张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该公司不欠原告加班费及原告已享受带薪休假待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证据中的离职人员1-3月应补发工资及补助(表格)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前尚欠已离职原告工资、补助及公积金,并于该日将款项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此前以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提出异议,但由于双方分别提供了申通和顺丰快递的网络查询单,表明双方均认可以快递邮寄解除手续并以网络查询记录作为送达验证的方式,且被告提供的网络查询记录并未记载已邮件已妥投,一直在派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送达给原告。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补发工资补助及公积金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已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以原告提出的时间为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1775.80元(3177.58元/月×10个月)。被告称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其应在2014年4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其求职时间早于该时间,仍处于被告依法履行其义务的期限之内,而在2014年4月16日之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找工作并且因被告未能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书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75.8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孙书宝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孙书宝负担10元,被告(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孙书宝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承认扣发30%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关于公司停产员工安排与放假期间工资发放办法的通知》也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2、上诉人干12小时,休息24小时,计件工资与加班工资是不同性质的工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时间和平日里计件标准是不同的,原审认定计件工资里包含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2013年2月是春节期间,被上诉人安排职工休假,休假期间没有带薪,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不在规定时间内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再就业,造成损失;5、原审关于加班费、扣发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并非扣发工资30%,上诉人每月工资均超过工资标准;2、上诉人自从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按计件工资为上诉人发薪,在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及事实的发放工资中每月均足额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3、被上诉人每年均为上诉人安排超出国家法定节假日10-20天以上的带薪休假,所以也不存在拖欠带薪休假的问题;4、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破坏被告单位生产设备,基于此种情况,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扣发工资8400元的问题。上诉人孙书宝主张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上诉人扣发其工资8400元,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上诉人月工资已超过2800元,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扣发30%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但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计件工资的支付形式。计件工资是指用人单位确定合适的劳动定额,按照劳动者完成定额的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关于定岗定员、工资标准与奖励考核等有关规定》作为《公司管理条例》的附件,上诉人孙书宝已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按《公司管理条例》、《销售管理条例》执行。《关于定岗定员、工资标准与奖励考核等有关规定》第三条工资的计发、考核与奖励第5项计件工资计发及兼职岗位补贴标准规定,生产工人按照岗位计件定额和单价如实的计发计件工资,具体按照附件《生产管理系统岗位计件工资定额标准》执行。该标准明确规定了上诉人所从事的热处理岗位所需完成的月产量定额及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等,上诉人对此明确知晓,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按照上诉人的完成定额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超出定额部分的工作量所产生的加班费被上诉人亦以加班工资的形式予以发放,故上诉人主张200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限,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集体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带薪休假的天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上诉人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人员1-3月应补发工资、补助(表格)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可以证明其确实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书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书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