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滨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杰,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已长达9年,并生育两个女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多考虑家庭和谐,相互扶助,互相尊重。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