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春营、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因被告在外地上班,很少与我沟通,我俩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变的与我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分居,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比较融洽,现在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只是因为原告一时赌气提出的。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有了一个女儿,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待夫妻之间的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而不宜草率离婚。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