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邵建新与黄先锋、梁妮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吕秀凤,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委托代理人洪英,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艺,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被告柯嫣玲,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委托代理人陈海鸣,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凤与被告吕伟艺、柯嫣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凤之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柯嫣玲之委托代理人陈海鸣、被告吕伟艺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凤诉称,被告吕伟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有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交其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被告吕伟艺与被告柯嫣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12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伟艺辩称,在2011年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按月利率4%计息,原告支付现金96000元,扣取一个月利息4000元,借款后已经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份。被告柯嫣玲辩称,原告向被告柯嫣玲主张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一、原告主张被告吕伟艺欠其借款10万元缺乏依据。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就主张吕伟艺欠款10万元不能成立,10万元并不是小数目,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否则并不排除原告与吕伟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条来侵害柯嫣玲合法权益的可能。因为该借条有担保人,但是原告只起诉吕伟艺和柯嫣玲而不起诉担保人,这显然是不符合情理和现实的,因此,吕伟艺及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明显存在与原告串通炮制虚假证据来侵害柯嫣玲的利益,因此,该借条显然也是无效的。二、吕伟艺的所谓借款被告柯嫣玲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用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伟艺与柯嫣玲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若有一方隐瞒对外债务,由隐瞒方自行承担的事实。因此,假设吕伟艺有向原告借款,那么该借款也与柯嫣玲无关,因为吕伟艺从未将该笔借款告知柯嫣玲,也从未将所谓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条约定的利息不合法,约定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吕伟艺向原告吕秀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吕伟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西柯镇吕秀凤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应在∕年∕月∕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住址、身份证号码同安区。担保人:吕乘龙借款人(签名盖章):吕伟艺2011年5月13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秀凤陈述,被告吕伟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当时是在其开办的一家中介公司内将10万元现金借给吕伟艺的,拿钱时担保人吕乘龙也在场,担保人与吕伟艺是亲戚关系,没有起诉担保人是因为考虑担保人没有经济实力。借款后,被告吕伟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款共计3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为据。对此,被告吕伟艺认为,其支付的利息除银行转账明细所体现的37000元外,其他均用现金支付至2014年5月份。被告柯嫣玲认为,原告的陈述缺乏依据,原告认为担保人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没有起诉,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在借款时原告应该是有充分考察担保人的经济能力或者比借款人更有经济能力才同意其作为担保人,现在不起诉担保人,不排除存在原告与被告吕伟艺及担保人串通的嫌疑。同时查明,被告吕伟艺与被告柯嫣玲于2012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并到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若有一方隐瞒对外债务,由隐瞒方自行承担”。对此,原告认为,借款系在离婚之前,《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性,也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情形,该借款是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吕伟艺的借款担保人吕乘龙向本院证实,借款当日他和吕伟艺一起到原告的店里,吕伟艺拿了现金96000元,他们口头约定月利率4%。对此,被告柯嫣玲认为吕乘龙证实吕伟艺借款拿了现金是96000元,所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柯嫣玲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伟艺向原告吕秀凤借款96000元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有被告吕伟艺出具交由原告吕秀凤收执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担保人吕乘龙的证实、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吕伟艺向原告吕秀凤借款当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吕伟艺的借款现金是96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被告吕伟艺提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的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吕秀凤提出被告吕伟艺支付利息款37000元,有提交银行转账支付明细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故按借款本金96000元及月利率2%计息,每月应支付利息为1920元,被告吕伟艺已支付利息款37000元,应从2011年5月13日起算至2013年2月21日止。因被告吕伟艺、柯嫣玲是在2012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并到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被告吕伟艺与原告吕秀凤的借款系发生在吕伟艺、柯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柯嫣玲对吕伟艺之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柯嫣玲提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用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等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艺、柯嫣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秀凤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被告吕伟艺承担2200元,原告吕秀凤承担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天赐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人民陪审员 孙亮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银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