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佳川,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郑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毒品,张某让李某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广场璀璨365宾馆218房间找其,当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到了该宾馆218房间找到张某,张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小袋冰毒和3颗麻古。同年3月9日,吸毒人员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次日张某准备好毒品后即通知李某取货。同年3月11日上午,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张某处购买,民警根据李某提供的情况及配合下,于当日12时许在樊城区人民广场璀璨365宾馆218房间将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袋、毒品疑似物黄色晶体1袋、毒品疑似物红色颗粒5颗及吸毒工具。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0.96克)、黄色晶体1袋(重1.15克)及红色药丸5粒(重0.4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中毒品没有进入交易阶段,属犯罪未遂之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在侦查机关亦供述“2015年3月7日其从一外号叫‘光光’处购买了500元毒品,这些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一部分给李某”,贩卖毒品无论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故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吸毒人员李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李某的身份已转化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之观点,经查,本案中吸毒人员李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经讯问李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张某处购买,后民警根据李某的交代及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李某的身份并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犯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的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胡伟审判员高红人民陪审员陈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