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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田钢业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874号原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周涛,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锋,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诉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德阳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德阳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被告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锋、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田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瑞田公司与被告德阳公司签订了瑞田750热轧带钢卷生产线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8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瑞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58万元给被告德阳公司。之后被告德阳公司没有将约定货物交给原告瑞田公司,原告瑞田公司因企业破产也无法继续支付货款。2014年7月25日,法院受理瑞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为瑞田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9月3日,瑞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德阳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德阳公司退还原告瑞田公司预付款580万元”。但至今被告也未给予退还预付款,特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被告德阳公司返还合同款58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瑞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被告德阳公司返还合同款85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管理人函件,用以证明管理人告知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德阳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瑞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T-JG004的《瑞田750热轧钢卷生产线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生产。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告知暂停合同,并派人到被告所在地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清对。二、由于原告的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单方违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514.8万元,并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70.5470万元,共计1485.347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损失及违约金1485.347万元。被告德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1、损失清单,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传真,用以证明原告单方违约;3、回复传真,用以证明被告已知情,保留诉讼权利;4、现场清对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瑞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德阳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被告德阳公司无异议,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德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瑞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现场清对情况中的吴广辉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与瑞田公司的实际情况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虽能确定被告德阳公司确存在损失的事实,但凭该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被告德阳公司实际损失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瑞田公司与被告德阳公司签订了瑞田750热轧带钢卷生产线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瑞田公司同意购买德阳公司设计制造的热轧带钢卷生产线设备;总价为8580万元;德阳公司收到瑞田公司第一笔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瑞田公司再付德阳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瑞田公司再付30%的进度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货后15天内瑞田公司向德阳公司支付30%的到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瑞田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被告德阳公司858万元作为合同生效预付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瑞田公司致函被告德阳公司,要求合同暂停实施。被告德阳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致函原告瑞田公司,称根据瑞田公司12月23日传真内容要求,德阳公司已全部停止为瑞田公司生产的750热轧机的工作。在停止生产前,德阳公司已做如下工作:1、设计图纸及编制工艺已完成;机架牌坊已制作完成,砂型已完,在12月30日进行浇注;采购部、设计院与外协厂家已签订配套件的采购合同;4、请瑞田公司在12月27日前派人到德阳公司进行核对或者给予书面传真确认,如不派人或答复,视同贵公司已同意以上工作。2013年12月27日,瑞田公司吴广辉与德阳公司王太兴对德阳公司的合同履行进行了现场清对。此后,被告德阳公司没有将约定货物交给原告瑞田公司,原告瑞田公司因企业破产也无法继续支付货款。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瑞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为瑞田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9月3日,瑞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德阳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德阳公司退还原告瑞田公司预付款580万元”。但至今被告德阳公司未予退还预付款。上述的580万元,系瑞田公司管理人在书写时的笔误,实为85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本院受理瑞田公司破产申请后,原告瑞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通知被告德阳公司,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原告瑞田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德阳公司返还预付款858万元。因此,原告瑞田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瑞田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已提出合同暂停实施,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但被告德阳公司的损失,因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待其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瑞田钢业有限公司预付款85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0元,减半收取35930元,由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