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被 告 人 史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在本市米东区碱沟西路特变阳光绿景小区北门商业街西侧二楼过道,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特变阳光绿景小区北门商业街西侧二楼过道,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米公(稻)行罚决字(201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史某某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米公(法)伤鉴(活)字〔2014〕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收据、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耳部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案中在自首情节,并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史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现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害人表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史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当庭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夏 玲人民陪审员 栗 琴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杨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