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受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忠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受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忠信。上诉人刘忠信因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上诉人合法受让了金营军在陈旭龙处的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陈旭龙已被羁押多年,公安司法机关穷尽各种追赃手段,仍不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刑事追缴程序已经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金义民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要求陈旭龙归还的480万元人民币系(2012)金义刑初字第245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陈旭龙向金营军所吸收的存款。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害人也非本案起诉人,裁定对刘忠信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忠信要求陈旭龙归还的480万元人民币系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45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陈旭龙向金营军所吸收的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刘忠信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忠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