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华,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号原告徐新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秋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斌,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平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工原告徐新华与被告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言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华诉称,被告高斌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斌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斌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高斌向原告徐新华借款3万元,在收到款项后,被告高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还款,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斌向原告徐新华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徐新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高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刚审 判 员 付言波人民陪审员 汝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