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与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3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开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蔡某采取虚报4名员工从事劳务的方式,冒领工资共计人民币57087元,除部分用于补助其他员工外,余款人民币43087元由被告人张某独自侵吞。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其担任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该项目中采取虚报3名员工从事劳务的方式,冒领工资人民币44875元,由其独自侵吞。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李某、肖某、杨某、夏某、宗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任命书、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记录、不在岗人员工资统计表、谅解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蔡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在共同实施骗取本单位财物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蔡某案发后能将所侵吞款项予以退还,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