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仰、熊忠平,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明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樊柳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葛雄宇,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吴春芽,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仰、熊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明佳、葛雄宇、吴春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某小组。在两年内,被告可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明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明佳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明佳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债务为被告陈明佳与樊柳英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陈明佳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陈明佳自2012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明佳尚某金14212.07元、利息292.29元、罚息4190.97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1242.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765.81元、罚息为520.04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24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付);2、判令被告樊柳英对被告陈明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葛雄宇、吴春芽对被告陈明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陈明佳向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明佳、葛雄宇、吴春芽签订编号为440101212061812929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陈明佳、葛雄宇、吴春芽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某小组;2、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3、三被告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中的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5、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哟去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陈明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签订编号为44010111206858353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将通过被告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明佳;2、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3、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扩大规模;4、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也即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贷款金额直接发放至其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5、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6、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明佳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7、被告杰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陈明佳放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2年7月起开始供款,但自2012年10月起出现逾期供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欠款本金、利息明细表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明细表。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表及被告陈明佳、樊柳英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樊柳英是知悉被告陈明佳的涉案借款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陈明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明佳发放贷款8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明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明佳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2年10月起逾期供款情况,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明佳杰偿还贷款本金11242.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765.81元、罚息为520.04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以被告未还的欠款11242.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樊柳英对被告陈明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樊柳英知悉被告陈明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是鉴于被告陈明佳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购买设备扩大经营,而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共同家庭生活,且被告樊柳英也并未表示对涉案的债务承责,故原告诉请被告樊柳英对被告陈明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葛雄宇、吴春芽对被告陈明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三被告对任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陈明佳未能清还该协议范围内向原告的贷款本息的请求下,原告现诉请被告葛雄宇、吴春芽对被告陈明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葛雄宇、吴春芽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明佳追偿。被告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1242.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765.81元、罚息为520.04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以被告未还的欠款本金11242.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葛雄宇、吴春芽对被告陈明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明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470元,由被告陈明佳、葛雄宇、吴春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