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与耿慧令、刘成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耿慧令,刘成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任平睦,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慧令,男。被告刘成梅,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慧令、刘成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平睦、被告耿慧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青岛昌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大沽河堤顶路内侧部分土地的绿化及利用工作,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19日。协议签订后,青岛昌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587.21亩土地交由原告投资经营,但二被告无权占有其中的91亩土地拒绝交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原告使用的位于莱西市大沽河堤顶路内侧的91亩土地中迁出,排除妨碍,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慧令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让被告交付土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营土地至今合法有理,不是非法占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被告耿慧令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意见,被告耿慧令、刘成梅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刘成梅并未在涉案土地及果园上班,亦未参与经营,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莱西市大沽河林场(发包方)与被告耿慧令(承包方)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林场一分场承包给承包方经营,一、土地座落:下马庄村西大沽河东岸,总面积86.7亩。二、土地承包费及期限:1、空白地面积44.7亩,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止。2、山楂、苹果园:山楂面积22亩,苹果园20亩,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止。3、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承包方发展高效林业。将山楂、苹果园改建……。4、到2010年1月1日承包期满,承包人无论在其承包地内发展的任何树木均不准破坏或掠夺性生产,一律如数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免收最后一年的承包费作为补偿。合同就其他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耿慧令接手进行了经营管理。后期,被告耿慧令又开垦了部分荒地,并种植了黄金梨树。2010年1月1日,莱西市大沽河林场与被告耿慧令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耿慧令继续经营管理该片土地及果树。被告耿慧令、刘成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成梅未参与管理该片土地及果树。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莱西市大沽河林场(甲方)与耿慧令(乙方)签订土地清障补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根据市大沽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要求,对乙方承包的土地进行清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对乙方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果树、树木、蔬菜、作物、工程设施等所有土地局清点乙方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指挥部拨付的清障补偿款¥220.0144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零壹佰肆拾肆元)扣除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剩余¥190.0144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万零壹佰肆拾肆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要在2013年5月10日前清障结束。如到期乙方违约未能及时清障影响施工,甲方有权强行清障,因为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二、乙方收到清障补偿款后,土地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中签字盖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耿慧令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但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清障,其至今占有该片土地。还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昌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大沽河堤顶路内侧部分土地的绿化及利用工作,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19日。协议签订后,青岛昌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587.21亩土地交由原告投资经营,被告耿慧令经营的91亩土地也包括在该587.21亩土地中,因被告耿慧令拒绝交付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照片,被告耿慧令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照片、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土地清障补偿协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耿慧令占有的土地原系其从莱西市大沽河林场承包而来,根据莱西市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清障补偿协议,莱西市大沽河林场已将耿慧令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果树、树木、蔬菜、作物、工程设施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给耿慧令,土地处置权已归莱西市大沽河林场所有,耿慧令应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其占有的土地清障结束,而耿慧令未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强制耿慧令清障的主体应是莱西市大沽河林场。因此,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鸿河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 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 翠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