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薛某某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薛某某,邓某某,钟某某,吴某某,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某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某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某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某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聂某某。上诉人宋某某、薛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聂某某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0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某、薛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聂某某上诉称,被起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宋某某等人反映问题的答复”,对上诉人宋某某、薛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子女和聂某某在劳动维权中造成严重影响,应视为行政机关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宋某某、薛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聂某某以重庆市永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称,宋某某、薛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的子女宋某甲、薛某甲、钟祥红、邓某甲以及吴某某的弟弟吴某某均系1990年12月进入原永川灰渣砖厂的技术人员,聂某某系1992年社会招录进入永川发电厂的工作人员。1993年5月,原永川灰渣砖厂被永川发电厂兼并,成为发电厂的二级机构,同年,永川发电厂改制为四川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6月,四川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从该公司分离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永川华源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关于重庆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2010年3月25日,该院依法裁定重庆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之后被重庆九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宋某甲、薛某甲、钟祥红、邓某甲、吴某某、聂某某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被重庆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其中薛某甲系被永川华源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等人一直信访反映,重庆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非法终止原永川发电厂引进技术骨干职工子女的劳动合同问题,重庆市永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0年4月2日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称重庆渝永电力股份有限公签订与终止劳动合同均系合法。宋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宋某某等人反映问题的答复”;2、判令恢复工作或按内退职工同等待遇;3、要求渝永电力公司和九龙电力公司赔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精神损失费、上访吃住车旅费等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某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不予立案。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宋某某、薛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