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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宁幸福、霍东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宁幸福,霍东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第739号原告赵胜利。委托代理人张鹏、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幸福。被告霍东印。原告赵胜利与被告宁幸福、霍东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张鹏、王亚琼和被告宁幸福、霍东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于1988年共同合伙开办养鸡场,在合伙过程中原告累计共投资49112.63元,约占总份额的16%。后来因为经营出现状况,三人工作围绕养鸡场逐渐产生分歧,二被告编造虚假亏损数据欺骗排挤原告,并于2009年3月1日私自将养鸡场出租,获取不当的利润,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合法收入5.2万元。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16%的股权份额并5依据上述份额向原告支付收益5.2万元。原告出具霍东印签字的一份挤兑赵胜利出局的过程证明及2013年7月份原被告三人经济纠纷协议书一份。被告宁幸福辩称,对于原告赵胜利合伙创立养鸡场一事并不否认。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挤兑原告出局的过程证明一份,不清楚。原告赵胜利于2008年5月18日写了一个辞呈,自愿辞去股东身份,解除股东身份,不再具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后该养鸡场的收益与原告无关。被告宁幸福出具一份股东会议及原告赵胜利的辞呈。被告霍东印辩称,原告赵胜利提交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宁幸福提交原告所写的辞呈确为赵胜利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胜利与被告霍东印、被告宁幸福三人于1988年共同开办霍家屯养鸡场,1996年5月1日、1999年4月1日原被告三人曾修订协议,但原被告还是共同合伙经营。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三人开了一个股东会议,协商原告赵胜利退出股东之事,2008年5月18日,原告赵胜利写下一个辞呈,表明本人愿意辞去股份,解除股东身份,不再具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后该养鸡场于2009年3月份由二被告租给案外人赵树计至今。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份协议一事,只是原被告三人的经济纠纷,没有明确原告赵胜利的股份。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协议书、公证书、租赁协议、会议纪要、辞呈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于1988年共同创建霍家屯养鸡场并参与了霍家屯养鸡场的投资,曾拥有股东资格。但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会议纪要和2008年5月18日的辞呈上的签字均证实原告已辞去股份,解除股东身份,不再具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赵胜利的退伙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赵胜利于2008年5月18日即放弃了自身的合伙人权益。至于原告赵胜利提交的挤兑原告出局的过程证明,该证明上仅有被告霍东印的签字,没有第三者的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确被欺骗签订了辞呈即退出股东权益;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关于原告的股份问题,只是提及利益问题,与本案的股东资格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胜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90元由原告赵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