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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立峰与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立峰,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石行再终字第00003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峰。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杜固村。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彬,该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张立峰与再审上诉人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2001)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立峰起诉。张立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石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立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石行再终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4)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立峰起诉。张立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石行再终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立峰不服向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冀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冀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5)石行再终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04)新行再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张立峰、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1)石行再终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于2014年4月9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行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张立峰、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张立峰,再审上诉人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彬、胡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峰诉称,1996年被告组织40余人,强行将我们家前后街两处宅院砖房4间,猪圈2个,井1眼,槐树8棵,全部用推土机推毁。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除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失,事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至今未解决。为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推毁我住房行为违法,并赔偿毁损物品房屋等损失。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作过任何拆除原告住房的决议,也未派工作人员拆除过原告住房,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告张立峰及父亲张计苍(已于2003年6月1日去世)系新乐市杜固镇宋村村民,在村内十字街原有四间西房,前街原有两间住房,共计六间,均为砖木结构。1996年被告新乐市杜固镇政府在宋村进行小康村建设,为方便通行,需打通十字街。1996年春、夏、秋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位于十字街上的两间西房、前街院两间住房和其叔父张记红家的5间东房拆除。原告称被告还损坏其电视机及其他物品,要求:1、返还我家原财产,归还原宅院面积,以便取回我家砖木等,以及找寻埋藏的宝物。2、按拆一建二政策标准,赔偿我家四处宅基地,以及四处宅院的重建费60万元。3、损毁的8棵成材树木5000元,4、砸坏的黑白电视机、桌椅、锅灶等生活必需品5000元。5、损毁的古瓶、古镜、纪念品10万元。6、三位老人的医疗费、丧葬费48万元。7、精神损失费50万元。8、车费、餐费、误工费35万元。9、证人多次出庭的路费、餐费、误工费3万元。10、评估鉴定费400元,诉讼费400元。11、至今租房过度安家费48000元。总计2118800元。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庭审中称,镇政府及工作人员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存在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张立峰及父亲张计仓和哥哥张立杰家族原来有旧房6间,其中十字街4间宅基地登记在张立杰名下,1996年4月28日张立杰向村委会申请拆旧建新,经审批原四间旧房拆除,村委会发放2处新宅基地(应该是8间)10间,张立杰已建房,在张立杰东侧有一处4间空宅基也是给原告父子的,原告家的旧房拆除行为与杜固镇政府没有关系,拆除旧房后村委会已给原告父子发放了4处17间宅基地,(已建起房屋13间,未建空宅基地4间)。完全满足了原告整个家庭的需求,按规定拆除6间宅基地应给12间,多出来的含有村委会对其进行补偿的性质,村委会在发放宅基地的时候给原告家庭免除了审批费用8千元左右,也是对原告折旧建新的一种补偿。原告张立峰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申请宣读了证人田某、杜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及损失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价格认定中心对损害房屋及物品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张立峰对其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可,其理由是鉴定结论是1996年拆除房屋时的实际价格,但鉴定结论是2011年作出的,应按如今建造房屋所需的市场价值认定,其他八棵成材树木等财产价值也应按现今市场价值计算,该院先后对宋村张记红诉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赔偿一案中的张记红及近期建房户进行了走访坐谈,在宅基面积同样大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1993年建一处四间房屋的新宅院(及附助设施)需花费2.5万元,2010需花费10万元。1993年4月9日,因架高压线从张计苍院内南北通过,村委会临时指定一块地方有原告的父亲张计苍使用,将来通十字大街时,临时使用的地方归还大队,再另行安排张计苍的住房宅基地问题,该地方在村中心大街东13排6号,建有3间北房,有原告张立峰居住。1996村委会以拆旧建新发放给原告父子宅基地三处14间,其中原告哥哥张立杰占有两处10间,在张立杰10间住房的东侧还有一处4间的空宅基,原告家父子所占有的4处17间宅基地均没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在其住房被拆除后,一直寻求司法救济,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应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四间平房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3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张立峰对申请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拆除的房屋、猪圈及树木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提出应按现在建设房屋的所需市场价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立峰家的房屋在宋村村内大街上,现已拆除,无法恢复原状,该院对该村张记红诉杜固镇政府为行政赔偿一案中的张记红及近期建房户,进行了走访座谈,在宅基面积同样大的情况下,按该村习俗1993年建一处4间的新宅院(及辅助设施)需要花费2.5万元,杜固镇政府应赔偿原告张立峰家被拆除4间房屋损失2.5万元为宜。原告所称还有其他物品受损害,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奶奶和父亲的患病死亡的医药费、丧葬费及上访、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因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经该院审判委会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36条第3项、第4项、第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34条、35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为:一、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立峰家四间平房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立峰家被拆除四间平房的损失2.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400元由原告张立峰负担。再审上诉人张立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忽视法律条文,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脱离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赔偿违法拆毁的房屋2.5万元的数额,明显歪曲事实;三、一审法院仅认定四间房屋作为财产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内的家居物品未予赔偿,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奶奶和父亲因拆迁引起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及侵权期间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精神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2014)行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拆毁上诉人两处住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再审上诉人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实施推毁张立峰住房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没有根据。张立峰所诉的房屋是由其哥哥张立杰自行拆除的,与镇政府毫无关系,村里已向张家父子发放了4处共17间新宅基地。二、判决上诉人赔偿张立峰损失25000元是错误的。三、张立峰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立峰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张立峰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其房屋被拆事实。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四间平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张立峰在其住房被拆除后,一直寻求司法救济,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辩解称其未实施推毁张立峰住房的行政行为及张立峰起诉超过期限,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故其相应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张立峰家的房屋在宋村村内大街上,现已拆除,无法恢复原状。一审法院通过走访调查并根据市场行情酌定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赔偿张立峰房屋损失2.5万元,并无不妥。张立峰对申请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拆除的房屋、猪圈及树木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提出应按现在建设房屋的所需市场价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张立峰称还有其他物品在违法拆除中受损,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张立峰要求赔偿其奶奶和父亲的患病死亡的医药费、丧葬费及上访、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军民审 判 员  许毅鹏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钰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