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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树春、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林树春,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张映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岩。委托代理人江林。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林树春。被告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树苗。被告张映雪。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树春、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轮公司)、张映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江林、被告林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轮公司、张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林树春、吉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浙江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二手沃尔沃挖掘机两台(型号EC460),原告为其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映雪作为林树春的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树春、吉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还款,屡次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多次为林树春垫款。但经原告多次催索,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林树春、吉轮公司、张映雪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151503元、利息29802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树春辩称:款项已经还清。被告吉轮公司、张映雪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沃尔沃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林树春和吉轮公司共同在永弘公司分期购买挖掘机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永弘公司欠货款并有原告担保并规定具体月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规定违约金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反担保声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吉轮公司、张映雪承诺对林树春购买挖掘机的欠款共同偿还的事实;5、永弘公司出具的收据、垫付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永弘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6、关于为林树春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永弘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及金额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林树春、张映雪系夫妻,张映雪对上述林树春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林树春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对合同没有意见;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反担保声明书中的吉轮公司的盖章不是本人盖章的,是原告的业务员拿了章之后盖章的;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钱已经交付了;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吉轮公司、张映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永弘公司与林树春、吉轮公司及原告签订《沃尔沃挖掘机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林树春、吉轮公司向永弘公司购买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460)两台,总价14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林树春支付426000元,余款分期至2015年1月18日前分15期付清,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该分期付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树春及吉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994000元。永弘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将挖掘机交付林树春。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林树春、赵白旭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确认由赵白旭向原告为林树春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如原告为林树春垫付货款后,林树春应承担因垫付货款而产生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张映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吉轮公司出具《反担保人声明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树春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本金151503元及利息29802元未按约支付。永弘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发函向原告催讨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永弘公司181305元,永弘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垫付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至今,林树春、吉轮公司未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另查明: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更名为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林树春、吉轮公司向永弘公司购买挖掘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林树春、吉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树春、吉轮公司未按约全部支付欠永弘公司的货款,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尚欠货款及利息,即享有向林树春、吉轮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映雪作为林树春妻子,其承诺共同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树春提出已付清货款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映雪、吉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树春、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张映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151503元及利息298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林树春、张映雪、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