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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继亮,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建设期间所需钢材、钢管等材料以及办公物品等。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1年11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产生货款77万元。随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一直找被告方要求支付,被告方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建设期间所需钢材、钢管等材料以及办公物品等,供货时间为2001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0日,金额为96万元(以收据为准),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开始付款,七年内还清,同时约定了利息自2003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为1.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1年11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77万元的货物,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万元,利息也一直未支付。另查明,根据双方约定,自200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利息共计770000×1.5%×146=1686300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1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收据、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7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只要求120万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经协实业公司货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日照市海滨动物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吴修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