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正伟与袁兵、高锦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伟,袁兵,高锦标,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陶正伟。被告袁兵。被告高锦标。被告蔡辉。原告陶正伟诉被告袁兵、高锦标、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伟、被告高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伟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袁兵因做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袁兵出具借条1份,被告高锦标、蔡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兵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被告高锦标、蔡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兵未答辩。被告高锦标辩称,被告袁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高锦标、蔡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都是事实。但应先用被告袁兵的个人财产偿还债务,之后被告高锦标、蔡辉再承担共同的担保责任。被告高锦标帮被告袁兵归还过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蔡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袁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陶正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袁兵出具借条1份,被告高锦标、蔡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5%。借条上载明:“如逾期归还本人愿意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罚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现原告陶正伟以被告袁兵、高锦标、蔡辉未归还到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兵向原告陶正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高锦标、蔡辉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事实也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高锦标也无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原告陶正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故对被告高锦标的抗辩理由,本院碍难支持。现被告袁兵、高锦标、蔡辉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陶正伟要求被告袁兵、高锦标、蔡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陶正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正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高锦标、蔡辉对被告袁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袁兵、高锦标、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