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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庆与刘树军、罗火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张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伯均。被告:刘树军。被告:罗火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迪锋、蔡炬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何洪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原告张庆为与被告刘树军、罗火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刘树军,被告罗火昆的委托代理人蔡炬锋,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树军驾驶浙D×××××号微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驶往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地方。20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镇雍平支路25幢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与罗火昆停放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237.02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10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45元、施救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62998.52元。该案经交警部门立案侦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火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罗火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998.52元,其中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军和被告罗火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65852.42元。被告刘树军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罗火昆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被告永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有效。驾驶人醉酒驾驶,按照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庭判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相应损失,则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向驾驶人刘树军追偿。营养、误工、护理时限过长,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大地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项目的合理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过长,应按照重新鉴定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树军驾驶浙D×××××号微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驶往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地方。20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镇雍平支路25幢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与罗火昆停放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树军夜间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火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两次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1237.02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审理中,应被告大地保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庆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大地保险预缴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浙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45元,原告支出维修费4045元和施救费1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单以及本院出示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军、罗火昆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两被告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237.02元;(2)误工费:180天132.53元/天=23855.40元(原告诉请2385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50天132.53元/天=662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有一只电瓶(单价为485元)未更换,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应扣除485元,故合理损失为3560元;(7)施救费100元;(8)鉴定费1360元;(9)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9067.12元。因浙D×××××号微型轿车、浙D×××××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7170.05元,不足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4727.02元根据被告刘树军和被告罗火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308.91元;被告罗火昆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418.11元。因被告罗火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4727.02元-1360元)30%=1010.11元,被告罗火昆承担408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内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170.05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180.16元,被告刘树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08.91元,被告罗火昆赔付原告鉴定费408元。因被告刘树军已支付原告12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多余部分金额计人民币9191.09元应视为其替被告永安保险垫付的款项,由被告永安保险负责返还。对于被告永安保险提出的被告刘树军系醉酒驾驶,对于其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永安保险不负责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军醉酒驾驶的行为并不阻碍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7170.05元,扣除被告刘树军已垫付的9191.09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7978.9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8180.1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树军赔付原告张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08.91元,款已付清;四、被告罗火昆赔付原告张庆鉴定费40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树军垫付款9191.0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庆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0元,鉴定费1400(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缴),合计人民币2087.50元,由被告刘树军负担482元,由被告罗火昆负担20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400元(款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应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