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萍、何丽影与佟小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何丽影,佟小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许萍,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何丽影,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小仿,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安县人,环卫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铁,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萍、何丽影诉被告佟小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萍、何丽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两名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名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