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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执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罪犯庄华春 运输毒品罪贷款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执字第1903号罪犯庄华春,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华春犯运输毒品罪、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庄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101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项庆瑛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派出干警李卫东、赵磊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7次、特殊表扬2次,并被评为2014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当前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犯从严减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庄华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40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钟 梅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