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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李慎园、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慎园,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钱军锋。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李慎园和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冬生以及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慎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被告李慎园于2010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20万元整,期限120个月。同时,被告李慎园用购买的铜陵柏庄春暖花开家园一期14栋15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慎园的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和阶段性质押担保。承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李慎园发放贷款20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18680.94元,利息549.73元罚息1.0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计119231.69元及2015年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4、判令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对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慎园未答辩。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承认,要求在清偿债务时先执行被告李慎园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李慎园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整,期限120个月,被告李慎园用购买的铜陵柏庄春暖花开家园一期14栋1501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被告李慎园的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和阶段性质押担保。承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207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柏庄春暖花开家园一期14栋1501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依约将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慎园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0年4月起按月还款,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逾期14期未按约定正常还款,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李慎园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118680.94元,利息549.73元,罚息1.02元。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的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阶段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李慎园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118680.94元,利息549.73元罚息1.02元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李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慎园和被告铜陵柏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周桃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