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菊芬与李菊英、张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菊芬,李菊英,张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菊芬,女。委托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菊英,女。委托代理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刚,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张祥国,男。上诉人杨菊芬因与被上诉人李菊英、一审被告张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祥国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56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张祥国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有以下借款未偿还: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祥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3分;2012年1月1日,被告张祥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3分;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祥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年利息0.003,三次共借现金360000元。2012年8月9日前的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张祥国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之后,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祥国对原告的上述借款,用其大普沙的房屋及场院作抵押;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祥国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变更为用老房子作抵押,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808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祥国、杨菊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村砖混结构房屋1套(三间一耳一层)、宁安巷108号西苑小区A幢1单元701室商品房1套、云A123**轿车1辆归被告杨菊芬所有;双方共同债务由被告杨菊芬负责赔还。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祥国、杨菊芬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房屋贷款、购车贷款由被告杨菊芬负责赔还,其余债务由被告张祥国负责赔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社区门户k:^ol/wq'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祥国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祥国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至今未偿还,虽然双方再次约定期限为1年,但被告张祥国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张祥国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张祥国支付借款利息280800元的请求,不完全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张祥国、杨菊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杨菊芬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360000元是在被告张祥国、杨菊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二人协议离婚时将夫妻主要财产分归被告杨菊芬所有,在诉讼中被告杨菊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360000元属于被告张祥国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360000元属于被告张祥国、杨菊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由被告杨菊芬对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菊芬答辩称被告张祥国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其不予认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期限也未到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祥国、杨菊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菊英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菊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杨菊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判令其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该借款未用于其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借条》出具时,被上诉人已知晓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离婚,上诉人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确认了本案借款是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不当。《借条》已明确载明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并另行约定了1年的还款时间,且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共同偿还本案还未到期的借款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菊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张祥国述称:其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认为是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累计借款560000元依据不足,双方诉争的借款就是本案的360000元;二、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应为0.03,并非3分;三、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三次共借现金360000元错误,本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给付了360000元现金;四、2012年8月9日前的利息一审被告未支付过;五、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用老房子作抵押”的老房子就是指大普沙的房屋,并非变更为用其他房屋作抵押。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事实异议二,因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事实异议一、三、四、五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因一审被告提出的事实异议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四一致,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一并论述。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重申一审被告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一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认为该《借条》只是对本案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何处置抵押房屋所作的确认,并未约定本案借款系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借条》上的时间也并非是还款时间。为此,被上诉人提交嵩阳街道山脚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沙村居民小组出具的《关于张祥国与李菊英的债务纠纷的情况说明》来印证其质证意见。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被告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祥国与李菊英的债务纠纷的情况说明》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虽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其次,各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系在大普沙村居民小组人员的见证下由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审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而结合《借条》、《关于张祥国与李菊英的债务纠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借条》系当事人针对如何处置抵押房屋事宜进行的确认,并非约定本案债务系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亦非对本案债务另行约定还款期限。综上,《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被告明确承认其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56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即本案诉争的借款。上诉人虽对上述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一、三,本院不予确认。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一审被告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首先,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其次,一审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再次,一审被告认可其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主张大部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一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协议离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涉及本案借款;最后,一审被告明知尚有债务未清偿,却在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将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给上诉人所有,明显违反常理。综上,在上诉人、一审被告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明确约定为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或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另行约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系一审被告对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房屋抵押事宜进行的确认,并未约定之前的3份《借款合同》无效,且一审被告亦未对一审判决的利息提出上诉。故上诉人、一审被告应按照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亦明确本案其仅主张自2012年8月至一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且被上诉人自认2012年8月9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故本院确认由上诉人、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其中260000元按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3%计算利息,另100000元按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0.3%计算利息)。因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事实异议四、五及一审被告提出的事实异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异议均不作审理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由杨菊芬、张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李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其中260000元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另100000元按年利率0.3%计算利息);三、驳回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菊芬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8元,由上诉人杨菊芬、一审被告张祥国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菊英负担人民币4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8元,由上诉人杨菊芬、一审被告张祥国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菊英负担人民币4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有朝樊寿康 微信公众号“”